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0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訂有合建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七小段六○九至六一八、六二○、六二二至六二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予伊建造,再依約進行分屋,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再給付第二期保證金一千萬元,合計已給付相對人二千萬元合建保證金。詎相對人竟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擅與第三人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四億五千萬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 陳光弘 ,嚴重違反兩造前開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相對人應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共計三億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頃聞相對人之管理人曾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評估松山線沿線土地協議價購意願調查中表示同意台北市政府依市價收購系爭土地,顯見相對人急欲違約、毀約之意圖,伊就兩造合建案已投資鉅額資金,倘兩造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勢必遭受難以數計之損害,現相對人既急欲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想必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勢必由其會員朋分殆盡或加以隱匿,致使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擬先就六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本件假扣押,且伊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而為釋明,原法院捨上開可即時調查而信為真實之證據,竟視若無睹,逕謂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有違誤;縱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變現之行為不能立即認定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少亦應認定為有甚難執行之虞,而符合假扣押之原因要件,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且已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倘認伊之釋明有所不足,伊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實已符合實施假扣押之要件,乃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伊提供相當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松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六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依約應給付伊違約金等情,固據提出兩造合建契約書為證;然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雖另提出相對人與第三人所訂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意願調查表等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仍難據以認為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即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抗告人未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而釋明之,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為真實等語,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