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于筑選任辯護人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于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于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清晨5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 林泰興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金銀島娃娃機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並放置在該處私人倉庫之娃娃機商品數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本來是「金銀島娃娃機店」的員工,案發當時我要離職,所以把我之前放在老闆林泰興私人倉庫內的2頂安全帽帶走,並沒有拿取林泰興的東西,我沒有竊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9年6月1日清晨5時6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金
銀島娃娃機店」,並於告訴人在該處之私人倉庫內取走2個約籃球大小、形似安全帽且以白色防塵套包裹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泰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第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至7、27至2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拿取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
1.本案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私人倉庫有財物短少或失竊之事實: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1日15時許,我因為要從監視器看我前員工 菲菲 (即廖于筑)歸還公司鑰匙的情形,無意間發現廖于筑進入我的私人倉庫,將兩袋財物拿走,才發現我的東西遭竊,那2袋財物應該是我娃娃機店內的商品、一個市售大約500元,但因為被袋子包住,所以我不能確定遭竊何種商品、數量也不確定,所以不知道總金額多少等詞(見偵查卷第5頁及其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偷拿我私人倉庫內的商品,但因為用袋子裝起來了,所以被告實際拿走的東西跟數量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的財產損害大約8,000元等詞(見偵查卷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員工的工作內容需要補充娃娃機台內的商品,所以我有給廖于筑等員工每人1把我私人倉庫的鑰匙,私人倉庫內都是我自己的東西,我猜測被告是自己準備白色的袋子裝我私人倉庫的東西,再放在下面,就是2個白色袋子裡的物品,因為東西已經用袋子裝起來了,看不出裡面的商品,所以我到目前為止都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我偵查中說損失約8,000元,是判斷袋子裡面能裝幾樣商品、估個價格出來,我不會(每月)清點我私人倉庫內的商品庫存量是否正確,我都是進到倉庫內看沒有貨就知道要進貨了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至134頁)。是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因從私人倉庫之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從私人倉庫內取走裝有物品之2個白色袋子,故而猜測白色袋子內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商品,但告訴人並不知悉究竟有何商品失竊,且告訴人並沒有清點其私人倉庫內商品之習慣,是以亦無客觀之商品清冊等資料得以佐證告訴人私人倉庫內之商品有短少之事實,是本案至此,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私人倉庫之財物有失竊(短少)之情形。
2.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為其所有安全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被告於告訴人私人倉庫內貨架下方取走之物品為2個約籃球大小、形似安全帽且以白色防塵套包裹之物品,且由第二個取出之白色防塵套開口可看出露出部分為暗紅色系弧形狀,此有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擷圖三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74頁),又由本院勘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兩頂安全帽,並當庭拍攝其中一頂置於白色防塵袋(不織布材質)內之紅色系之安全帽其防塵袋開口向上之照片,可見該照片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上方),該頂紅色系安全帽其防塵袋開口處所呈現之暗紅色系弧形狀與前述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之擷圖三中被告取出之物品相似;再比對現場監視器中被告肩揹2個白色防塵套包裹之球狀物離去時之影像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之擷圖十二),及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肩揹內有安全帽之兩個白色防塵套之照片,則可見該照片中(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下方),2個白色防塵套之形狀及垂墜之形態與前述本院監視器勘驗筆錄之擷圖十二中被告肩揹之兩個白色防塵套相仿;佐以證人 陳逸倫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廖于筑決定要離職,所以到娃娃機店拿走我們的私人物品,我有看到廖于筑拿走監視器畫面中兩個白色的袋子,回到家後,我們有打開這兩個白色袋子,裡面裝的是我跟廖于筑的安全帽,沒有放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私人倉庫中取走之物為被告所有之安全帽
2頂,並非全然無稽。
3.綜上,本案既無從認定告訴人私人倉庫之財物有短少或失竊,且被告於告訴人私人倉庫中取走之物為被告所有安全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自難認被告離職時,從告訴人私人倉庫內取走之2個約籃球大小、形似安全帽且以白色防塵套包裹之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
五、承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