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拾獲 蔡媞昀 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拾獲蔡媞昀在該處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基於侵占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林昌文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物品為他人遺失之財物,竟為圖個人私利,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蔡媞昀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拾得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均為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或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12號被告林昌文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文於民國110年3月4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34巷口時,拾獲蔡媞昀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有友人 王品政 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台北富邦銀行、凱基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之皮包1個,詎林昌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蔡媞昀發現上開皮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媞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昌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日,騎乘│││查中之供述│上開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有彎腰之事實。│├──┼───────────┼────────────┤│2│告訴人蔡媞昀於警詢時及│證明告訴人蔡媞昀內有上開│││偵查中之指訴│財物之皮包,於上揭時日遺││││落在上揭地點之事實。│├──┼───────────┼────────────┤│3│證人王品政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告訴人皮包遺失前,證│││述│人王品政交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日,騎乘│││7張│機車行經上揭地點時,有停││││車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因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