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丁建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鵬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車輛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