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尹晨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尹晨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尹晨於不詳時、地,取得 吳作真 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討好其前女友 許芯瑋 及清償其積欠友人 粘廷宇 之款項,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2時26分,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電話客服語音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利用本案信用卡代繳其前女友許芯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58元;接續於同日12時36分,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話客服語音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利用本案信用卡代繳粘廷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7,385元;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均係真正持卡人所為之語音轉帳繳款,因而支付前開款項予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趙尹晨以此詐術獲取他人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吳作真、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依信用卡契約給付刷卡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元大銀行。
二、案經吳作真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芯瑋、粘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專線紀錄表、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盜刷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2月24日元銀字第1090016107號函及函附本案信用卡刷卡交易資料、元大銀行110年3月29日元銀字第1100003698號函及函附本案信用卡108年12月25日刷卡交易簽帳單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2021(即民國110)年4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繳費資料、遠傳電信公司110年4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0597號函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之
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經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話客服語音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繳納電信費用,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因而免除支付電信費用,即屬前述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涉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12時26分及同日12時36分,兩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本案信用卡資料刷卡免除友人之電信費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所得利益,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證人 吳芯瑋 、粘廷宇繳納電信費用,惟證人粘廷宇證稱其於109年年初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電話表示其原以信用卡繳納之電信費用因持卡人拒絕承認該筆刷卡金額,故其已補繳上開7,385元之電信費用;可認被告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僅免除證人吳芯瑋之電信費用,故本件被告所獲之利益為2,458元,該利益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