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忠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罪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忠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欣因肇事遺棄案件,由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嗣受刑人於110年10月22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查聲請意旨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證,而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0年12月22日,假釋後尚餘刑期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