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謝○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互不相識。緣謝○辰為增加社群網路Twitter(下稱「推特」)上其所經營帳號「昂克兒」之人氣而賺取金錢,乃於109年8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裸露男性生殖器、自慰、為他人口交等內容之照片6張及影片4部(下稱系爭照片及影片),以「昂克兒」帳號上傳到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推特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透過連結網路之方式觀覽。嗣甲○○於瀏覽系爭照片及影片後,明知系爭照片及影片均屬猥褻影像,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下載系爭照片及影片後上傳至GOOGLEDRIVE雲端硬碟內,並於109年8月20日21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路臉書,以帳號「OrangeChan」,在其個人網頁張貼上開未設定非公開權限之GOOGLEDRIVE雲端硬碟連結網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點選上開連結網址之方式觀覽上開GOOGLEDRIVE雲端硬碟內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嗣謝○辰之友人 陳奕豪 發現上情,並告知謝○辰,謝○辰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帳號「OrangeChan」之網頁貼文截圖、被告GOOGLEDRIVE雲端硬碟資訊頁面截圖、資料夾名稱截圖、系爭照片及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張貼網址連結之GOOGLEDRIVE雲端硬碟內之系爭照片及影片,內容為裸露男性生殖器之特寫畫面、自慰及為他人口交等畫面之影像,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其臉書個人網頁,張貼內含猥褻影像之雲端硬
碟連結網址,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透過點選該連結網址之方式觀覽系爭照片及影片,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售業銷售、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
㈡查,本案被告所張貼網址連結之雲端硬碟內影像,其性質為
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上面的檔案目前沒有了,網路上的也已經移除了,伊個人電腦、其他載體都沒有儲存了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及載體尚有系爭照片及影片存在,自無庸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系爭照片及影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及含有系爭照片及影片之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及燒錄成光碟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