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508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審簡字第9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乙○○○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所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院三卷第3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因多次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5年12月21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8月,自核發時起生效。詎乙○○○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主文所示之規定,於保護令期間內之96年
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右手肘挫傷等之傷害。乙○○○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須行為人主觀上知有法院依該法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命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之裁定,而故意為違反裁定內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有違反保護令所為裁定內容之行為,仍不能成立本罪。另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向住居所送達及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固規定明確,惟此項寄存送達僅有訴訟上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受送達人是否確有收收送達或已知悉文書之內容,仍應由具體事證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診斷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95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不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96年5月17日當天是拉扯中不小心成告訴人受傷的。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前因對甲○○為辱
罵等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5年12月2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8月,自核發時起生效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31頁背面至3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甲○○於95年9月16日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本院家事法庭依告訴人所陳報被告住址即「高雄縣○○鄉○○村○○○路○○○號」,2度對於被告寄發應於同年10月19日及11月13日到庭之「調查通知書」,而被告屆期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2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6頁及背面、28頁及背面);本院家事法庭復依上址對於被告寄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二卷第34頁),而未曾有被告本人收受送達之紀錄;再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12月2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頁)記載「相對人(即被告)在苗栗縣山區做墳墓工(水泥工),無法聯絡,未返家,無法執行,行動電話亦無人接聽;相對人屢查不遇,無法執行」等語;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多次前往上址,均未遇被告,且被告未曾前往領取上開保護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伊未收到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不知悉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等語,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時供稱:伊有請被告之朋友丙○○通知被告
法院有核發民事保護令,故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伊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情事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跟乙○○○說甲○○有去聲請保護令的事?)沒有印象,只是電話聯絡,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4頁背面)。證人丙○○又證稱:伊有聽過被告說他太太(即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的事,應該是去年(指96年)的事;被告當時說因為小孩生病的關係,他太太去幫小孩拿藥太晚了,被告跟他太太發生爭執,隔天被告有說這件事情,伊才知道的;去年伊與被告在恆春工作,是做風水,前後約3個月,應該是在端午節之前;被告說他太太聲請保護令是在伊與被告從恆春回來之後,是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有收到東西,他才告訴我的;去年整年裡面,伊聽到被告夫妻有吵架、保護令的事,只有1次等語(見院三卷第14、15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5月17日被告對伊為傷害行為時,被告是當天晚上剛從恆春工作完畢回來等語(見院三卷第頁17)。是證人丙○○對告訴人所稱曾委託伊轉達被告上開保護令之事,既無印象;且被告在言談中雖曾提及知悉法院有核發保護令之事,惟時間也是在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後。準此,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內容,自難遽為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或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不利認定。況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共申請過2張民事保護令,第2張就是95年度家護1407號保護令;伊於96年的4月左右,委託丙○○夫婦轉達給被告有上開保護令之事;伊只是跟丙○○夫婦談一下被告不能對伊造成身體或言語上的傷害,伊只有跟他們這樣談而已,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跟被告轉達,伊沒有明確告訴丙○○夫妻要把保護令的內容轉達被告;於96年5月17日,在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中,伊有跟被告提到伊有保護令,是在被告打伊之後等語(見院三卷第15頁背面、16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法院有核發民事保護令或裁定之內容,亦未明確委請丙○○夫婦將保護令之內容轉達予被告知悉,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是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乙○○○
確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或知悉裁定之內容,是對於違反保護令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屬不能證明,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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