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610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794號、96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允文街口「汗神洗車寄車場」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540及540之1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2土地)均係高雄市所有,分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負責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乘市警局及工務局疏未注意管理之際,於民國(下同)84年7、8月某日起至96年11月間,竊佔上開土地,接續在其上設置收費停車場及洗車場,俾供自己經營或收取費用頂給不知情之 鄭富國 、 蔡瑞得 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小姐等人經營。並在前揭540之1地號之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遮雨棚及手搖式帆布棚,及在地面上劃設停車格,以機車1次新臺幣(下同)30元、汽車1次5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用;並以每次洗車費最少300元之代價,在上址經營收費停車場及洗車場,嚴重妨害附近交通,經警員再三取締,皆不予理會。嗣於95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經警蒐證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佔用上開2土地,由自己經營或收取費用頂讓給他人經營收費停車場或洗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55年配住給伊父親 于曉波 之宿舍,伊自小居住在該處;伊於高雄漢神百貨開幕後2、3個月就開始經營停車場,並設置遮雨棚;期間雖於87年間曾停止營業1個月,但仍有繼續佔用,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等語。經查:
㈠高雄市○○區○○段540及540之1地號之土地均係高雄市
所有,分別由高雄市警局及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管理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43頁)。又被告之父親于曉波曾受僱於高雄市警局擔任雇員,於54年間因公受傷,經高雄市警局於55年間配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146建號之房屋予于曉波及其家人居住,而該屋四周之騎樓空地即為本案之540及540之1地號之土地,且上開房屋及位在上開2土地上之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被告及于曉波均為無權占有,應返還予市警局等情,亦有臺灣省高雄市警察局令、地籍圖騰本、高雄市警局經管市有宿舍用地平面圖各1紙、高雄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電傳資訊服務系統、地籍圖各1份及上開民事判決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9號民事卷第111、112頁、警卷第23頁、偵卷第29至32頁、院卷第66至70頁)。再被告於84年7、8月間某日起,在上開540及540之1地號之土地上設置固定式遮雨棚及手搖式帆布棚,且在地面上劃設停車格,由自己經營,或收取費用頂讓給鄭富國、蔡瑞得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小姐等人經營收費停車場及洗車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蔡瑞得、 于榮華 、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4至612至14、19、20頁);並有停車場車輛保管單存根聯1紙、現場照片共25張、蒐證光碟1片等件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48至57頁)。是被告確有竊佔上開2土地之事實無疑。
㈡被告辯稱:漢神百貨開幕以後,因警察宿舍的騎樓都停滿車
,什麼生意都不能做,反正要叫警察來取締吊車,所以伊就把上開2土地整理後做寄車的生意,伊於高雄漢神百貨開幕後2、3個月就開始經營停車場,已經營超過10年,期間未曾放棄占有等語(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于榮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漢神百貨開幕了以後,附近鄰居就陸續開起了停車場和洗車場,伊記得弟弟(即被告)大約在漢神百貨開了以後,就在那塊地上開起停車場,但是伊不知道漢神百貨是何時開幕的等語(見偵卷第頁
19、20)。而漢神百貨係於84年5月10日試行營運,於同年12月12日正式開幕之事實,有該公司網站資料2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8、59頁)。足見被告應於84年7、8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2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和洗車場。從而,被告既自84年7、8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2土地,則其竊佔犯罪於
84年7、8月即已完成,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是以,該罪之追訴權因不行使而於94年7、8月間即已消滅。惟查,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於95年8月28日起始進行本案之調查程序,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迄於96年1月5日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6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5日繫屬本院,此有警詢筆錄、96年1月5日偵訊筆錄、起訴書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戳等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6、7年前曾停業1個半月,故被告
縱然於10年前即開始竊佔上開2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亦已因6、7年前停止營業而中斷該竊佔行為,故本案尚未逾越追訴權時效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4月10日偵查時固供稱:約6、7年前,伊大概有1個半月左右沒有經營停車場,因為隔壁的那一家他老婆離家出走,該家老公酗酒,一直打電話報警來取締,所以伊就乾脆跟他一起休息了1個半月等語(見偵卷第7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伊當初中斷營業之原因係隔壁 顏美嬌 夫妻鬧婚變,她先生喝酒,她的寄車場就沒有做,伊認為是她先生舉發我,把寄車在伊寄車場的車吊走,所以伊成功路上的寄車場沒有做了,但允文街上的寄車場還是有在做;那時仍有做漢神百貨員工之按月寄車生意,所以還是處於半營運之狀態,當時停車之棚子、設施都沒有拆掉;從伊開始占有到95年8月間,對於上開2土地的占有都沒有拋棄過等語(見院卷第97、123、124頁)。按竊佔罪之性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院參以被告於88、89年間,雖曾中斷停車場之營業達1個半月之久,但被告當時並未塗銷繪製之停車格,亦未拆除停車場之遮雨棚等設施,足見被告並未有放棄占有上開2土地之意思,斯時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中斷停車場營業後再重新營業之行為,即屬新的竊佔行為,故尚難據此認定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已重行起算。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於84年7、8月間某日起,即在上開
2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和洗車場,其竊佔犯罪於84年7、8月間即已完成,故應自該時起算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時效。準此,本件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94年7、8月間即已消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本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94號、96年度偵字第3250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⒈甲○○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146建號
土地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係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警局管理,且其並無上開土地之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31日至96年底間,竊佔上開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之用,嗣95年12月
26日下午6時許,經警蒐證查獲,始悉上情。⒉甲○○又明知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4
6建號建物均係高雄市所有,由高雄市警局管理,且其並無上開土地、建物之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據為己有而使用收益,自95年3、4月間某日起,將上揭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 王福成 搭建廣告鐵架,並收取3萬元。又因甲○○上開行為,致 林美惠 、 陳燕亭 均誤認甲○○即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林美惠乃於同年6月間某日,向王福成承租該廣告鐵架,另於同年7月1日委由陳燕亭與甲○○簽訂戶外廣告租賃合約書,以每月3萬5千元之代價承租上開土地,並一次給付12張支票,逐月兌現。嗣於96年5月
10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免
訴,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⒈、⒉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