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81號),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5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緣乙○○、甲○○夫婦因認 歐王秀美 向其等詐取新臺幣(下同)3千餘萬元,歐王秀美避不返還上開款項,乃全權委由丁○(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催收上開款項,乙○○夫婦並傳真以歐王秀美之女 歐玲君 為收款人、金額為180萬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1紙予丁○,以為債權憑證;丁○乃於96年4月10日委託丙○○處理乙○○、甲○○2人與歐王秀美間之上開債務問題。詎丙○○輾轉取得上開以歐玲君為收款人之匯款回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7日,至歐玲君位於屏東之住處,出示上開匯款回條及委託書,向歐玲君陳稱:伊係代乙○○、甲○○處理債務,歐王秀美詐騙乙○○款項中之180萬元既係匯入歐玲君之郵局帳戶,歐玲君即應負責清償該部分之款項等語,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甲○○後,向歐玲君訛稱:對方同意以50萬元和解云云,致使歐玲君陷於錯誤,誤信乙○○、甲○○2人同意上開180萬元之債務,得以50萬元清償之,而同意和解,並交付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為歐玲君、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為96年6月
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 楊寶華 ,丙○○取得上開現金30萬元及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共計向歐玲君詐得50萬元。嗣因歐王秀美為警逮捕後,乙○○、甲○○經由歐玲君告以已交付50萬元之情,其2人乃對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6年4月27日,持電匯單據及委託書,向歐玲君陳稱代乙○○、甲○○2人催討債務,並就乙○○匯入歐玲君郵局帳戶之180萬元債務部分,與歐玲君簽立和解書,歐玲君因而支付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甲○○委託丁○處理歐王秀美債務之事宜,丁○再全權委託我處理,我去找歐玲君,歐玲君表示與她相關之180萬元他願意負責,我才與她以50萬元和解,此有經過甲○○之同意,事後有打電話告知甲○○說已和解,但因歐王秀美已經被抓到,甲○○就不想委任我們處理,說錢由我自行處理,我才把它拿來用,我與歐玲君談和解時,並不知道甲○○已經與丁○解除委任,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96年4月27日,至歐玲君位於屏東之住處,出示上開匯款回條及委託書,催討債務,並就乙○○匯入歐玲君郵局帳戶之180萬債務部分,與歐玲君簽立和解書,歐玲君因此支付被告現金30萬元及上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
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歐玲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和解書、委託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1頁)。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與歐玲君以50萬元達成和解,是當場打電話給甲○○,經過甲○○同意等語。惟查,證人歐玲君證稱:只以50萬元和解是因被告在我面前跟甲○○通電話,表示以50萬元和解,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真的有跟甲○○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6頁),雖證述被告確有在其面前,作撥打電話之動作,惟其無法確認是否確實打甲○○等情。則被告在與證人歐玲君談和解條件時,是否確曾打電話予甲○○,並經其同意一節,即非無疑。再者,證人甲○○證稱:我確實有委託丁○和被告連絡解決,但後來我有解約,他和歐玲君和解的事,我們也不知道,我不可能同意以50萬元和解,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們並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也不知道被告有與歐玲君以50萬元和解的事,直至我申告歐玲君與其母歐王秀美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開庭時,歐玲君告知有拿50萬元給對方,才知道和解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28頁),其2人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在與歐玲君談論和解條件,確實並未徵得甲○○、乙○○同意甚明。參以,證人乙○○、甲○○原係委任丁○代為處理債務催討事宜,再由丁○輾轉委任被告處理等情,同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丁○、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委託書、應收帳款收買合約在卷可按。而甲○○已於96年4月26日以書信方式通知丁○解除委任事宜,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丁○證稱:後來甲○○將本票寄給我,我就與甲○○解約,但我也沒有跟被告再聯絡等語大致相符,已明確證述其與甲○○確實已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縱令丁○並未將甲○○解除委任一事告知被告,然衡諸常情,甲○○於96年4月26日既已與丁○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要無於翌日,被告電詢和解之時,仍在電話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之理。被告辯稱:和解條件有徵得甲○○之同意一節,要與事理有違,洵不足採。益徵被告於與歐玲君談和解時,並未實際與甲○○、乙○○,並徵得其等同意。從而,本件被告係藉由其手上持有之上開以歐玲君為收款人之匯款回條,向歐玲君陳稱:伊係代乙○○、甲○○處理債務,歐王秀美詐騙乙○○款項中之180萬元既係匯入歐玲君之郵局帳戶,歐玲君即應負責清償該部分之款項等語,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甲○○後,向歐玲君訛稱:對方同意以50萬元和解云云,致使歐玲君誤信乙○○、甲○○2人同意上開180萬元之債務,得以50萬元清償之方式,使歐玲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並交付30萬元之現金及發票人為歐玲君、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發票日為96年6月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楊寶華甚明。
㈢、被告復辯謂:該筆款項是甲○○事後向其表示解除委任,他不要了,我才自己花用等語。惟被告事後並未告知甲○○、乙○○有關與歐玲君和解、並已收取50萬元之事實,業經如前述。被告所辯上情,已難信其為真實。且就債權人之角度觀之,甲○○、乙○○與案外人歐王秀美間之債權、債務高達3千餘萬元,因自始無法獲得清償、解決,始委任丁○代為處理,其目的乃在於減少其等所受之損害,倘被告事後確曾告知甲○○、乙○○已向歐玲君收取50萬元之債權,其2人豈有拒絕收受,任令其債權未能獲得滿足?足認被告事後亦未告知甲○○、乙○○2人有關與歐玲君和解之事宜。益徵被告向歐玲君為上開簽立和解、收取50萬元之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甚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要堪認定。其辯謂並無詐欺犯行一節,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置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甫於93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受丁○委託代為處理乙○○、甲○○與歐王秀美間之債務問題之機會,持上開電匯單據及委託書,向歐玲君詐取50萬元,造成歐玲君之損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所得財物,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甲○○等之同意,不顧甲○○於96年4月27日電話中解除委任,仍於同日向歐玲君催討債務,並就歐王秀美詐騙乙○○款項中匯入歐玲君郵局帳戶之上開180萬元債務部分,以50萬元之代價,與歐玲君達成和解,然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未依約轉交乙○○、甲○○等,並將之侵吞入己。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易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能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關於歐玲君交付之50萬元,乃係被告係藉由其手上所持有之上開以歐玲君為收款人之匯款回條,向歐玲君陳稱:伊係代乙○○、甲○○處理債務,歐王秀美詐騙乙○○款項中之180萬元既係匯入歐玲君之郵局帳戶,歐玲君即應負責清償該部分之款項等語,並佯裝撥打電話予甲○○後,向歐玲君訛稱:對方同意以50萬元和解云云,致使歐玲君陷於錯誤,誤信乙○○、甲○○2人確有同意上開180萬元之債務,得以50萬元清償之方式,遂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而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向歐玲君行使詐術之初,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被害人歐玲君施以詐術,致使歐玲君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被告持有歐玲君所交付之50萬元,顯係詐欺原因而持有,並非基於委託關係,代甲○○、乙○○催討債務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無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事實,公訴人認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前揭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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