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即債務人樓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撤銷詐害債權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存有價證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九七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命供擔保得為假處分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得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院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7號裁定
主文第2項所命供假處分之擔保金250萬元相當,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有價證券提存擔保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