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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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2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97年3月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
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轉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認為不應准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迄仍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