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5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戶籍謄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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