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六號
聲請人 江添祿 相對人 江錦秀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即失蹤人新竹聽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底三百五十四番地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江錦秀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江錦秀(男、日據時代大正00年0月000日生、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居所:新竹聽竹南郡後龍庄後龍底三百五十四番地)於中華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叔於民國三十四年間赴南洋當軍伕,迄今五十多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九十年家催第五七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前述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公示催告卷宗中,戶籍謄本、證明書及證人 曾欽榮 之陳述可證。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十年後為死亡宣告。江錦秀自三十四年間(確實月日不詳)失蹤,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的結果,推定其於同年七月一日失蹤,至四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失蹤屆滿十年,依民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應推定失蹤人於最後日終止之時,即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