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A6K1007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駕駛QH─236號汽車行經臺北市○○路及西寧南路口,由台北市萬華分局交通隊舉發「行駛管制區」,但民為配合台北市公共工程有依規定申請台北市全區通行證,並隨車將通行證擺放於車窗前,因此本人應當沒有違規。異議人於六月十七日繳費後,跟台北市交通大隊員警求證過,臺北市○○路西寧南路確實全日禁行大貨車,但是有申請通行證者,僅有顛峰時間禁行,舉發時間為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因此異議人應當未有違規情形,請准予退費。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駕駛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之管制區的事實,於向法院聲請異議狀內承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可證明,惟辯稱:有申請通行證,因此應當沒有違規,且應在顛峰時間取締管制,舉發時間為下午四時三十三分並非顛峰時間云云。
四、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詢,依據該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函覆本院說明記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為維護本市交通秩序,前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本市道安會報第二一三次委員會即已核定「台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及路線」暨通行證核發程序,嗣經四次修正,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再修正並核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依據本局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證處理程序,通行證屬申請核發制,凡因特殊需要,得經相關單位(人員)提附有關證明文件(公司執照、行車執照及合約書)並填妥申請書,向本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發給大貨車通行證,按照指定路線及時間進入管制區;在公告管制區範圍以外地區行駛,仍應遵守當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範行駛。至於本市○○道路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標誌者(不論管制區內或管制區外),係依個別道路交通特性加以管制,縱使領有通行證亦不得通行。有關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未隨車攜帶台北市汽車通行證,沿本市○○路○段南向西左轉行駛西寧南路、成都路口,為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舉發,經查,該車雖已申請核發通行證,惟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三分駕駛該車未為車攜帶台北市汽車通行證違反規定行駛管制區,查通行證已明確註明「本證需隨車攜帶受檢」及「非正本無效」,因此員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證。本院傳喚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因遷移被退回)、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應訊,異議人均未到院說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所陳述為真實,因此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