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0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認仍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將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更動條次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刑度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係罰金一百萬元以下,折算新台幣為三百萬元以下,與新法修正後之刑度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敘述舊法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舊法等語,實屬誤解,併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甲○○與被告 陳泰銘 (另為審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均屬良好、本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黃土城為填土耕作而為,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事後現場有關廢棄物業已清除,並已種植水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