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緣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判決確定,因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判決基礎之證物為偽造事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具狀修正為因有同條項第七款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枉法裁判,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第二項後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復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不要式債務承擔、和解及當事人經具結後就判決基礎之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份,並駁回該廢棄部份即再審被告之訴,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之刑事告訴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之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九六六號處分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刑事告訴狀及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再審原告枉法裁判刑事告訴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
(一)本院上開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該判決書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卷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之理由,就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事由,再審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收受判決正本時即知悉上情,卻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遲誤提起再審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況本件再審原告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前揭判例所示,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二)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判決承審法官有刑事上枉法裁判、判決基礎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及第二項後段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再審事由。惟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舊法)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僅泛言原判決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判決基礎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影本,然與上開判例顯有未合,亦未表明具體情事,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吳振富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