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乘坐由內人甲○○駕駛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停車,託請內人下車前往雜貨店購買香煙之際,與同方向駕駛轎車之人因車道阻礙細故發生爭執,嗣經台中市協和派出所警員 陳建富 先生處理,於處理過程中,警員未經向本人求取證明或任何口訊、何事由?而採取與異議人發生爭執之人片面陳述,即認定當時駕駛機車之人係受處分人,而據予裁定酒醉駕駛機車,依當時狀況係受處分人囑託內人下車買香煙,由受處分人在前扶機車,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項裁定顯然與事實不符。受處分人是受邀參加友人喜宴,時間匆促,忘記攜帶駕照與行照,此狀況之發生係偶而發生,記憶不良,非圖謀犯罪,應可體諒,亦非必死之罪。受處分之人亦當場說明,何況當晚內人有攜帶駕照,而警員並未詢問清楚,即認定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此項認定有故意陷人於罪之表意,與法有違不得遽為裁定不法行為。退一步言,受處分人雖在警員處理爭執過程中,從表意似有醉酒之情事,致說話聲音過大,但依當時駕駛人非處分人。按交通事件處罰條例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行為是否違反應依事實認定之,不得爰依舉發人片面之陳述,作為採證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受有處分有必要令予以調查事證,而免冤情,以保人權,為此敘明事理如上,聲明異議之,准予原裁定撤銷。
二、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其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八時十五分,明知喝酒後不得駕使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喝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妻甲○○,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停車,與同方向駕駛轎車之人因車道阻礙細故發生爭執,經台中市協和派出所警員陳建富發現其酒醉駕車之事實,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予以否認,辯稱:騎乘機車為其妻子甲○○云云。經查:
(一)承辦警員陳建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於台中市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所製作的報告載明:‧‧‧接獲報案隨即前往現場了解,發現酒醉男子乙○○與民眾 廖昉庭趙麗琴 爭執,廖昉庭、趙麗琴二人有明顯外傷, 黃順明 前往詢問, 羅君 竟說他是柔道二段,並喝令職脫衣服,與他單挑,並大聲咆哮,職無法控制現場,請求支援,據被害人供稱該名男子馬路蛇行,遇碰撞,他以喇叭告知,哪知對方下車將他夫妻毆傷並毀損車輛,嫌疑人供稱騎乘機車並未妨害他人為何向他按喇叭,心有不甘,出手傷人並毀損車輛,職旋帶該員前往醫院實施酒精抽血測試,報告值為180.73G/DL,經換算為
0.85MG/DL,明顯超過0.25MG/DL,職旋即帶回本所製作相關筆錄並移送偵辦等情,有該報告在卷足憑,核與被害人廖昉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在協和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相同,復與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派出所供述:我騎機車到青海路三段九一八號前停車,對方開自小客車從後面按喇叭,我就上前跟對方理論,發生口角,我就出手打他,拿石頭砸他車子等情相符,其中異議人除親自簽名外並在筆錄中「停車」處因書寫錯誤按下指印,加以更正,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證,顯見異議人在派出經坦承騎乘機車發生口角,其在本院訊問時加以否認,其妻子甲○○並配合異議人之供詞加以證述,然查,本案有被害人、警員報告、異議人在警察局之供述及酒精測試值在卷足憑,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其所辯難以採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述規定加以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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