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3號
98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選任辯護人劉士昇律師被告林炎輝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徐人傑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5
4、32866號),及因有相牽連案件關係,經追加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81、559號)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及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林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徐人傑無罪。
事實
一、林志強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9
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與其另涉之竊盜案件併案執行,於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接續執行其罰金易服勞役66日,於95年
4月13日執行完畢,並於95年6月1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而林炎輝亦素行不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另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詎林志強、林炎輝2人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林志強向林炎輝及綽號「阿喜」之人提議,欲以販賣金飾為由,趁買主攜帶大量現款之機會結夥強盜財物。林志強遂於97年7月18日上午以電話透過 蕭亦泰 (起訴書誤為綽號「大頭」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絡蕭亦泰),約定在不知情之友人徐人傑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營業處所見面,蕭亦泰乃依約前往上址與林志強見面,林志強為達 上開強 盜財物之目的,即向蕭亦泰誆稱有1顆鑽石約2克拉、1個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首飾要出售云云,要求蕭亦泰代為尋找買家,蕭亦泰不疑有他,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剛 」之友人聯絡 呂錦鎔林知泉 2人。蕭亦泰即分與呂錦鎔、林志強相約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易。嗣於97年
7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呂錦鎔、林知泉2人即依約前往蕭亦泰上揭住處,而林志強、林炎輝及綽號「阿喜」等3人即相約,由林志強駕駛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係 周瑞紅 所有,其所涉竊盜等案件,另經警偵辦中)搭載林炎輝及綽號「阿喜」,則隨後抵達蕭亦泰上開住處。林志強先於上揭處所之客廳內取出3條K金項鍊,並由呂錦鎔以3,000元之價格買受,林志強即佯稱尚有其他物品要出售,並假意離開該處至其所駕駛,停放於該住處門口之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作勢撥打電話,實則在外把風並隨機接應,而林炎輝及綽號「阿喜」2人則先出門後復進入上揭處所之客廳內,由綽號「阿喜」之人(起訴書誤為林炎輝)取出不詳之手槍1把(並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脅迫呂錦鎔、林知泉2人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放於桌上,林炎輝(起訴書誤為「阿喜」)則站立於門口,並將手放置於所攜帶之皮包內(取槍動作),以「要不要試一試這槍是真的假的」等語恫嚇在場之呂錦鎔、林知泉2人,至呂錦鎔、林知泉不能抗拒,林炎輝乃取走呂錦鎔、 吳知泉 所有之皮包2只(呂錦鎔之皮包內有現金470,000元、美金1,
000元、測鑽筆1支、豪米尺1把;林知泉之皮包內有支票
2紙(金額各為150,000元、100,000元,起訴書誤為3紙)、存摺1本、印章1個、手機1支、手錶1支),林炎輝及「阿喜」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在外等候之林志強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林志強駕車搭載林炎輝及綽號「阿喜」2人離開蕭亦泰上開住處後,中途至臺北縣○○鎮○○路之龍鳳園餐廳停車場內,3人乃朋分上揭強盜所得之財物後隨即各自離去。
二、林志強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1枝、9mm口徑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乃於97年11月下旬間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高啟峰 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12樓住處,復由高啟峰再交予不知情之妹妹 高婉婷 放置於桃園縣○○鄉○○街○號社區所屬地下停車場內。 嗣經警 於97年11月23日下午4時40分許,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將林志強緝獲到案,於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警詢中供述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並帶同警員於翌日(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9mm口徑子彈7顆(因鑑驗已試射2顆)、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已試射1顆);另林炎輝因另案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警於98年2月1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縣○○市○○街○號緝獲。
三、案經呂錦鎔、林知泉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追加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81117號鑑驗書所示鑑定意見(參見97年度偵字第32866號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志強對於上述時、地因欲販售金飾約蕭亦泰在徐人傑營業處所見面,請其代為尋買主,並於上述時、地開車搭載林炎輝及綽號「阿喜」之人至蕭亦泰住處,伊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3條K金項鍊予呂錦鎔,及伊先至蕭亦泰住處外面等候,之後將林炎輝與綽號「阿喜」2人載離蕭亦泰住處,伊與林炎輝、綽號「阿喜」2人在臺北縣○○鎮○○路之龍鳳園餐廳停車場分手,以及伊有上開改造手槍1把與9mm口徑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2顆,並託友人高啟峰代為藏放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林炎輝與綽號「阿喜」2人強盜呂錦鎔、林知泉財物時,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另被告林炎輝對於上述時、地與林志強及綽號「阿喜」2人同至蕭亦泰住處,以及林志強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伊與綽號「阿喜」2人離開蕭亦泰住處,之後在臺北縣○○鎮○○路之龍鳳園餐廳停車場分手之事實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在蕭亦泰住處門口施用毒品,伊並不知道綽號「阿喜」在強盜,事後林志強開車至龍鳳園餐廳停車場時,伊係自己搭乘計程車離開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呂錦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蕭亦泰約在該處,當時蕭亦泰跟 薛輔文 說,有一白色勞力士、少許黃金、鑽石,是薛輔文打給我,說是蕭亦泰的朋友要賣,那地方是蕭亦泰住處,後來我與林知泉到那裡,蕭亦泰與他哥 蕭富升 也到那裡,蕭亦泰打電話催對方,後來他們到了,林志強3人進來,他們拿了K金鍊子,我跟他們買了2至3條K金鍊子花了3,000多元,後來林志強就出去了,林志強坐車上打電話。我問蕭亦泰為何那麼久,他說還有其他東西要賣。蕭亦泰有問林志強,後來那2個(指被告林炎輝及綽號阿喜)就進來,叫我們坐一排,拿出1把槍,站在門口也有把手放包包中,林志強還在車上,我看到林志強在講電話,那2人叫我們把包包拿出來,其中1人說我好像要試試看是真還是假的,我們把包包放桌上,站門口的就把包包拿走,拿槍的就尾隨出去,林知泉的包包也拿走,我包包有台幣47萬元、美金1,000元、測鑽筆、毫米尺,還有我買的K金項鍊‧‧‧」(見97年度偵字第32866號偵查卷第7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當天被搶多少錢?證人答:我被搶47萬現金及美金1,000元、測鑽筆壹支、毫米尺壹把、夾子等工具。辯護人問:當天你為何帶這麼多錢及工具到蕭亦泰家裡?證人答:金剛從台南打電話給我,說有2克拉的鑽石還有白色勞力士要賣。辯護人問:後來到他家裡有無先買3條K金項鍊?證人答:有,是林志強坐在椅子上,另外一個人站在門口,從包包拿出來,就是在庭的林炎輝,當時還有幾個對子,是假的,所以我沒有買。辯護人問:在蕭亦泰家裡被搶,當時林志強有無在現場一起下手?證人答:林志強在車上。辯護人問:被搶之前多久去車上?證人答:我們買完K金項鍊,收錢沒有多久,就走出去。辯護人問:林志強出去到你們被搶中間在蕭亦泰家裡,你們在做什麼?證人答:抽菸,沒有多久,就遭強盜。辯護人問:被搶的過程約多久?證人答:就一下子,喝令我和我朋友把皮包放在桌上,他們拿了皮包就走了。辯護人問:剛才你說林志強要賣K金項鍊給你,後來個子高的人拿K金項鍊,你為何要把錢交給林志強?證人答:我把錢放在桌上,錢是林志強收走。辯護人問:案發當天你說個子高高的人就是在庭的林炎輝?證人答:是的,他來特地說你好像要試試槍枝是真的假的,他還戴帽子,拿槍的人比較矮。審判長問你剛才說有2克拉的鑽石及白色勞力士手錶要賣,為何當天他們只拿出3條K金的項鍊來販賣?證人答:因為之前我們也在他家裡買賣,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些事情,抽煙時,我有問蕭亦泰去催促拿東西出來看,蕭亦泰去叫大頭,之後就發生事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卷附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害人林知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那裡等10分鐘,等一會之後,有3人進來,其中1胖子『大頭』(即被告林志強)出去,他上車。另2人還待在那裡,拿2條(應為3條)項鍊賣給呂錦鎔,其中有人又假裝打電話,後來2人又一起出去,進來後較矮者拿出槍,把我們東西都拿去,只有拿出1把槍,另一個高的人手放衣服中,高的說『要不要試一試這槍是真的假的』,把我們東西都拿去,把呂錦鎔的、我的包包都拿去,包含我的存摺、印章、手機、10萬元彰銀北市○○○路之民生分行支票,另一張15萬元兆豐銀中壢分行支票、現金幾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97年7月18日你有無在蕭亦泰的家裡被搶?證人答:有,我被搶包包,裡面有手錶、錢、三張支票、印鑑。辯護人問:到底被搶是3張支票或是2張支票?證人答:是2張,1張是15萬元,1張是10萬元。辯護人問:在蕭亦泰家裡是何人對你下手?證人答:有3個人進來,拿包包的人坐在旁邊,拿錢的人先出去,我們在那裡等,他們說馬上會拿東西來,就在那裡抽菸,後來進來,叫我們把東西放在桌上,拿包包的人是高高的人,矮的人拿槍,林志強開車。辯護人問:被搶當時,林志強有無在現場?證人答:林志強拿走賣K金的錢後,就去車上,當時搶的時候,林志強沒有在場。辯護人問:當時搶你的2個人,有無坐在後面的林炎輝?證人答:高高的人,1個人有戴帽子,好像就是林炎輝,另外1個人沒有戴帽子,有人說要不要試試槍是真的假的,講這個話的人沒有拿槍。」(見同上本院審理卷附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蕭亦泰於偵查中證稱:「因林志強案發當天跟我說,他打電話給我,我就聯絡呂錦鎔他們來我家,呂錦鎔先到,林志強那裡有3人到,一開始有拿幾條K金鍊出來,後來那2人(指被告林炎輝及綽號阿喜)走出去,林志強坐在車上,那2人就進來,叫我們坐好,其中1人拿1把槍出來,叫我們拿東西出來,另1人收走皮包,呂錦鎔、林知泉之皮包被他們搶,搶完上林志強的車就走了」(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有人報案說97年7月18日○○○鎮○○○路○○○巷○○號發生搶案?證人答:是我家,就是我朋友,一個叫做金剛的朋友叫 阿鎔 (即指呂錦鎔),還有一個叫 阿泉 的(即指林知泉),我不知道其真名。辯護人問:此2人為何到你家去?證人答: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賣,所以我才約他們到我家裡,林志強是早上打電話給我,我約他們過來,他們是下午過來。辯護人問:當天早上你們有無見○○○鎮○○○路○○○號?證人答:有,那是徐人傑的家。辯護人問:在徐人傑家時,有哪些人在場?證人答:我只認識徐人傑、林志強,另外還有一些人,有幾個人,我忘記了,但是我不認識。辯護人問:當天徐人傑家裡做什麼?證人答:林志強叫我聯絡人,我說好就離開了,他說他有東西要賣,就是一些鑽石、金飾。辯護人問:發生搶案時,在K金買賣完之後?證人答:買賣完,林志強就出去5、6分鐘之後,林志強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辯護人問:在你家裡下手的人是何人?證人答:我不認識。辯護人問:你有無介紹林志強賣過黃金?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你跟林志強在徐人傑家裡談買買金飾的事情,是如何談的?證人答:林志強說他有鑽石、金飾要賣,叫我幫他聯絡人,我說好,我就回去了,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金剛,金剛就聯絡阿鎔2人來。檢察官問:林志強當天下午帶幾個人到你家裡?證人答:2個人。檢察官問:在庭的被告林炎輝是否其中的1個人?證人答:好像是,時間已久,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林炎輝和另外1個人如何強盜你的朋友阿鎔、阿泉?證人答:本來作在那裡講一講,另外有1個人拿黑黑疑似槍的東西,叫我們坐在我家裡的沙發上,皮包拿著就走了。檢察官問:後來那2個人如何離開現場?證人答:用走的出門口,坐林志強所開的車。審判長問:你到徐人傑家裡跟林志強談論金飾,林志強有無出示他要販賣的金飾、鑽石給你看?證人答:沒有,我也沒有看,我有問,他說有一顆鑽石,約2克拉,還有一個勞力士的手錶,還有一些首飾。審判長問:林志強既然告訴你,有2克拉的鑽石、勞力士手錶、還有一些金飾要買,為何只拿出K金的金飾賣,就走到外面去,你沒有問他?證人答:他說等一下,有人要拿過來。審判長問:既然林炎輝還有另外一個男子,都在你家裡客廳,何時動手強盜的?證人答:林志強出去幾分鐘後,他們2人也有出去,再進來。」(見同上本院審理卷附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以及在場目擊之證人蕭富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97年7月18日林志強有無到你家裡?證人答:有,到我家裡賣東西,在買賣時,我有在場,我是當時才知道。辯護人問:之後有人行搶,你有親眼目睹?證人答有,我看到1個人拿槍出來,1個人拿走包包就走了。辯護人問:行搶過程林志強有無在場?證人答:無,他在車上。審判長問:當時林志強將出售金飾的錢拿走後,到車上做什麼?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見同上本院審理卷附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呂錦鎔、蕭亦泰等人所述,及被告林志強對於與蕭亦泰於案發當日之上午在案外人徐人傑營業處所見面,告知欲販售鑽石、勞力士手錶及一些金飾等貴重物品,並託其代為尋覓買主之事實,並不否認;是何以被告林志強於抵達蕭亦泰住處後卻僅取出3條K金項鍊販售予呂錦鎔,之後竟步出蕭亦泰住處外,並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候,對於當時告知蕭亦泰欲販售之2克拉鑽石、自色勞力士手錶等貴重物品,卻未對蕭亦泰、呂錦鎔等人說明,此顯有悖常情!再被告林志強果真有出售貴重金飾物品予他人之意,自必當時與其同行之人當係熟識之人,豈會讓一不熟識綽號「阿喜」之人與其同車至蕭亦泰住處之理!況被告林志強自陳係因索債而與林炎輝同行,然對於至何處向何人索何種債務,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對此竟語焉不詳!再倘被告林炎輝確係因被告林志強為索取債務而拜託與其同往,又何以會在蕭亦泰之住處,與綽號「阿喜」之人一同動手強盜!故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
2、另被告林志強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證人高啟峰、高婉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9顆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9顆,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8111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3、綜上所述,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
又被告林志強與被告林炎輝及綽號「阿喜」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本案被告等人係本於強盜犯意,強行強制呂錦鎔、林知泉2人命渠等將皮包放置在桌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取走渠等之財物,是其強制之行為,乃係被告2人強盜犯行之著手行為,亦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以一強盜行為,取走被害人呂錦鎔、林知泉2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志強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林志強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林志強所犯上開2罪(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被告林炎輝所犯加重強盜罪)、2罪(被告林志強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或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志強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係於犯罪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告知查獲之警員,並據實供述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有筆錄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2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富,竟結夥強盜財物,惡性不輕,且對於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之治安,被告林志強明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林志強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林志強、林炎輝2人強盜財物時所用疑似手槍之物品,並未扣案,且亦不知確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之。又鑑驗試射之口徑9mm2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人傑(綽號麵龜)與林志強、林炎輝及綽號「阿喜」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被告徐人傑向林志強、林炎輝、綽號「阿喜」之人提議,欲以販賣金飾為由,趁買主攜帶大量現款之機會強盜財物,於97年7月18日上午,由林志強出面聯絡蕭亦泰,向蕭亦泰佯稱伊有金飾要出售云云,要求蕭亦泰代為尋找買家,蕭亦泰不疑有他,即透過綽號「金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呂錦鎔,蕭亦泰並分與呂錦鎔、林志強相約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易。嗣於97年7月18日15時45分許,呂錦鎔、林知泉依約前往蕭亦泰上揭住處,林志強、林炎輝、「阿喜」則隨後抵達,林志強先於上揭處所之客廳內取出3條K金項鍊,並由呂錦鎔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受,林志強即佯稱尚有其他物品要出售,並假意離開該處至其所駕駛,停放於該住處門口之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撥打電話,林炎輝、「阿喜」則先出門後復進入上揭處所之客廳內,由綽號「阿喜」之人取出不詳之手槍1把(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殺傷力),喝令呂錦鎔、林知泉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放於桌上,林炎輝則站立於門口,並將手放置於所攜帶之皮包內(取槍動作),以「要不要試一試這槍是真的假的」等語恫嚇在場之呂錦鎔、吳知泉,至呂錦鎔、林知泉不能抗拒,強盜呂錦鎔、吳知泉所有之皮包2只(呂錦鎔之皮包內有現金47萬元、美金1,000元、測鑽筆1支、豪米尺1把,林知泉之皮包內有支票3紙、存摺
1本、印章1個、手機1支、手錶1支),林炎輝、「阿喜」強盜上揭財物得手後,隨即搭乘林志強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並駕車前往址設臺北縣○○鎮○○路之龍鳳園餐廳停車場內與徐人傑會合,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後各自離去。又被告徐人傑於不詳之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嗣因其積欠林志強債務,於97年8月初某日,將上揭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質押於林志強處,林志強取得上揭改造手槍、子彈後,即藏置於其所有之灰綠色背包
1只內,並藏放於不知情之高啟峰位於桃園縣○○市○○街○○○巷○號12樓住處,復由高啟峰交予不知情之高婉婷放置於桃園縣○○鄉○○街○號社區所屬地下停車場內,嗣經警於97年11月23日16時40分許,因另案將林志強緝獲到案,經林志強於警詢中供述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並為警於翌日(2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把、子彈9顆。因認被告徐人傑涉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人傑涉犯上開刑法加重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志強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人傑雖對於被告林志強與蕭亦泰於97年7月18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營業處所見面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財物及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清楚林志強與蕭亦泰見面談些何事,當時伊剛睡醒,竟識還不清楚,並未參與他2人商談之事,且他2人離開伊之營業處所後,伊就未與林志強碰面,因伊介紹林志強修車,林志強積欠修車廠之工資,修車廠老板 王永福 找伊向林志強催討,林志強因此懷恨伊,才故意誣陷伊有參與強盜財物及持有槍彈之事等語。經查:被告林志強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上開強盜財物係被告徐人傑謀劃及事後亦有分贓,以及查扣之槍彈係被告徐人傑交其作為抵債之用云云,之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伊在三峽分局抓到時,他跟我說,我犯了強盜罪,後來我才知道是阿喜這件事情,我一時氣憤,對徐人傑想不開,阿喜是他的朋友,牽扯到我,才會在警詢說謊稱徐人傑跟我提到要乾洗,槍是他押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審理卷附98年6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林志強已先後供述不一,再另一被告林炎輝亦否認上開強財物犯行係被告徐人傑事先謀劃及事後在鶯歌龍鳳園餐廳停車場亦未見到被告徐人傑,又被害人呂錦鎔、林知泉及證人蕭亦泰、蕭富升等人亦證稱上開時、地並未見到被告徐人傑。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徐人傑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持有槍彈之犯行,僅有同案被告林志強1人之供述,且依上所述,被告林志強之供述已先後不一,是自不能僅以同案被告林志強顯有瑕疵之單一供述,即遽論被告徐人傑確有強盜及持有槍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人傑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徐人傑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徐人傑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8條、第33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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