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甫秦 被告 黃濟球 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改制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故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濟國 前於81年9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9月5日起至82年9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10.725%計算。
依借據第3條、第5條之約定,借款如未按期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黃濟國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民執速字第2153號拍賣抵押物,受分配清償部分款項後,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