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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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治平街與有恆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無適當機車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3名乘客,沿有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與乙○○所騎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郭元章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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