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告 余立中 原名 余茂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3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同契約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至92年4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1萬5,160元未付(其中72萬3,457元部分為本金)。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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