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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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5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下半年間某時於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之改造手槍1枝、有殺傷力之9mm口徑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而非法持有之。於97年11月中旬某日間,乙○○將上開槍彈藏放於一包包內,交付予於不知情之友人 高啟峰 代為保管,高啟峰復於97年11月20日左右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2樓住處,高啟峰再交予不知情之妹妹 高婉婷 代為保管,高婉婷則之放置於當時之住處桃園縣○○鄉○○街○號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雜物堆內。嗣於97年10月間,乙○○因另件毒品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1月23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1段路口遭警緝獲,並於上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未為有權偵查機關發覺前,於翌日(24日)警詢中主動向警方供述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警員會合高啟峰、高婉婷至上址桃園縣○○鄉○○街○號處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9mm口徑子彈7顆(因鑑驗試射2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1顆)。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對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婉婷於偵查中所證相符(32866號偵卷第79、80頁97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該局97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81117號鑑驗書一份(32866號偵卷第87、88頁)在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可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因同案被告 徐人傑 積欠其賭債,故於97年8月初某日,將具扣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質押於被告云云,及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關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有欠明確等語。經查:被告開始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時間及原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於97間至徐人傑位於台北縣○○鎮○○○路○○○號住處賭博財物時,因為徐人傑欠伊賭債,所以徐人傑拿了一把槍支給伊作為抵押云云(32866號偵卷第8頁背面97年11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2頁97年11月24日第四次警詢筆錄、第63頁97年11月24日偵查筆錄、偵緝字第381號偵卷第23頁98年2月6日偵查筆錄)。惟此均為徐人傑所否認(見偵緝字第381號偵卷第18頁98年1月31日偵查筆錄、第29頁98年
2月10日偵查筆錄、原審聲請羈押卷第4頁98年1月31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98年2月6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槍彈是徐人傑押在伊這云云,檢察官再問及有無其他人知道此事時,被告供稱:「 蕭亦泰 知道,因我們那時常常賭博」云云(偵緝字第381號偵卷第23頁)。惟證人蕭亦泰於原審98年6月11日審理時則證稱:不知道有此質押槍枝一事,不知道乙○○在偵查中何會說我知道此事等語(原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42頁)。被告此部分所指與徐人傑、蕭亦泰所述均不相同,則其所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來源係因為徐人傑積欠賭債質押而來一節,本院自難遽信。且被告於原審98年6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則翻異前供,改證稱:「(你在到案時,有交槍、子彈給警察,是何人的?)我跟徐人傑借的。」、「(你在警詢說是徐人傑欠你賭債,抵押給你的,你現在說是向徐人傑借的,為何前後不一?)當初我在三峽分局抓到時,他跟我說,我犯了強盜罪,後來我才知道是 阿喜 這件事情,我一時氣憤,對徐人傑想不開,阿喜是他的朋友,牽扯到我,才會在警詢說謊稱徐人傑跟我提到要乾洗,槍是他押在我這邊的。」、「(槍是徐人傑借給你,有無其他人看到?)只有我們二個人而已。」、「(槍是徐人傑借給你,還有無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事隔那麼久,我不清楚。」、「(他何時借給你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在阿喜搶劫之前還是之後?)有借,他拿回去,我再跟他借。」、「(他為何要借給你?)本來我們就是朋友的關係。」、「(你借槍的目的為何?)沒有,就是好玩。」、「(除了以上所說外,你有無證據證明這槍是徐人傑借給你的?)只有我們二個人知道。」云云(原審訴字第
443號卷第245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雖一再供稱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係同案被告徐人傑所交付,惟對於徐人傑交槍之原因、時間、地點等均無法清楚交待,且前後所述不一,並均為徐人傑所否認;而依卷證所示,本案前已確定部分之被害人甲○○、丙○○遭強盜案件,被告與徐人傑於偵查及原審時互指對方才為該強盜案件之策劃者(被告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強盜罪刑確定,徐人傑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確定),則被告於本案中對徐人傑所為不利指述,不免有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之虞,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對徐人傑所為單一指訴而推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來源確實與徐人傑有關,且徐人傑被訴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後即確定,有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所供稱其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來源與徐人傑有關一節,尚難憑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又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來源不認為與同案被告徐人傑有關,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而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確切認定被告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來源之原因事實等詳細緣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故不到庭,關於此部分已難再為查證,參以此部分事實認定並不影響本院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故就被告最初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時間僅推認係被查獲前之97年下半年間,在不詳地點開始持有,併此敘明。
三、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7年10月間因另件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1月23日16時40分為警緝獲到案,於警方尚不知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犯行前,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本案非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帶同警員會合高啟峰、高婉婷二人至上址桃園縣○○鄉○○街○號處取出槍枝子彈等事實,有被告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0分所製作之第2次警詢筆錄一份可稽(32866號偵卷第6-9頁),並有高啟峰、高婉婷二人同日之警詢筆錄可為佐證(同上偵卷第14、15頁),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主動報繳槍枝、子彈,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該條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適用,且同一減刑事由,無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察,認被告自首並同時報繳槍枝子彈,除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外,並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過重,依前說明,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嚴重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併其犯案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之。又鑑驗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及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又本院雖以被告僅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次,而撤銷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刑二次之不當判決,惟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各款之量刑事由,仍認原審原對被告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之刑度為適當,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