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伊曾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債務方案。惟聲請人薪資僅約26,995元,且自96年11月已被法院強制扣薪每月1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也需25,060元,剩餘每月可處分金額約1,935元,然因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應支付3,
650元或4,000元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金額,且尚有債權轉賣給資產顧問公司,需另外繳納金額7,000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
冊,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98年1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方為適法。㈡本院審酌結果認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母親支出房貸9,720元,並提出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聲請人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則上開貸款之支出自非屬其個人生活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剔除。
⒉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收入有限,故其需負擔每月家庭雜支5,00
0元,惟依其99年1月5日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9頁),聲請人之妹離家出走,並無實際與家人居住之事實,又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亦有工作能力並有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僅提出98年2月份瓦斯費52
0元之發票影本1紙,無從證明其每月負擔5,000元之事實,故此部分支出應不予列入。
⒊聲請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執字第79569號執行命令每
月扣押其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0,000元,然聲請人於98年3月1日被該公司資遣,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對於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份,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故上開移轉命令於98年3月1日失其效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金額10,000元,自不應予列入。
⒋聲請人於98年11月25日聲請更生狀載其於97年9月間向曾翠
娟借貸75,000元,其後98年3月間再向乙○○借款55,000元,並將對 曾翠娟 之債務還清。惟其於99年1月6日陳報之借據係96年11月22日向曾翠娟借款55,000元,97年1月5日向乙○○借款50,000元,與前揭聲請狀所載之時間、金額均有所不同,則聲請人所稱之私人債務是否確實存在,非無疑問。
⒌查本件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其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
限制,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為計算標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依聲請人99年1月6日之陳報狀,其每月收入自同年2月起約為25,000元,扣除其所陳報之勞健保費每月640元,交通費每月1,000元,及伙食費每月4,500元後,每月尚餘18,860元可供償還債務。縱依上開98年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10,792元(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計算,聲請人每月尚餘14,208元可供償還債務,倘再扣除聲請人所稱向乙○○私人借款每月需清償之5,000元(見本院卷第114之1頁借據,另聲請人向曾翠娟之借款,聲請狀第9頁記載已清償),聲請人每月仍餘有9,208元可供清償債務。再者,本件協商程序,台新商業銀行於97年11月14日提出150期,利率0%,每月繳納4,379元之方案,另聲請人於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則需自行協議,然聲請人於同年12月22日以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自行協議過於麻煩為由,要求協商不成立,台新銀行復於同年12月30日提出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650元之協商條件,惟聲請人仍堅持透過更生程序解消債務,此有債權人台新銀行98年12月16日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聲請人並未與協商銀行進行實質協商,卻遽然表示程序過於麻煩而要求協商不成立,希冀透過更生程序解消債務,是聲請人是否有協商及還款之誠意,實屬可疑,且台新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均在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況聲請人年僅31歲(00年生,見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年僅31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其主張情節即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仍認台新銀行所提前置協商還款條件過苛,惟聲請人既有固定之收入,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非不得再與其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俾便求得適當之履債方式以資解決紛爭,併予指明。
六、至於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3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