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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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2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二號
原告新振興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業務)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九月進口春麥、冬麥、白麥,計價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三、七五九元,未於進口當期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短漏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依序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營業稅業務。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提供帳簿、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屬應製給收據,除涉嫌違章漏稅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他特殊情形,經該管稽徵機關或賦稅署首長核准者,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二、原告經營麵粉製造業,需經常進口春麥、東麥、白麥等原料。自開始營業起皆按期誠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並不知有申報漏誤情形,迄八十七年六月間,始自同業間得知兼營免稅之營業人進口貨物應先申報,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具文向被告自動補報補繳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各期進口小麥應納稅額,惟被告卻以最近一次調查當期(八十六年九至十月)資料移送裁罰並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發函調查為基準日,不認定原告自動補繳報繳之事實。然在此之前,被告對於原告有進口原料之各期,均曾發函調帳查核相關進口資料計有(一)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查核八十三年三至四月進口資料(二)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查核八十四年三至四月進口資料(三)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查核八十五年七月至八月進口資料等,原告皆如期提供相關帳證,被告亦於每次調查完後,即將帳證歸還,且從未告知及輔導原告申報有誤,本次(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調帳,如同往例,查核後旋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歸還帳證,至原告六月五日申請補報繳,期間長達數月之久,未曾有任何表示或告知有涉及違章,由此足以推斷被告六月五日前並未查獲違章,原告自動補報繳屬實。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除違章漏稅案件外,應於帳簿,文據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如確為被告所辯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已確實掌握原告八十六年九至十月,申報營業稅時,涉有違章情事相關資料,在原告提示帳冊時,何以未告知,即將帳冊歸還。足見被告於當時並未查獲涉及違章。原告因視被告為國家之稅務專業行政機關,基於合理之信賴(多年來均未告知申報錯誤,且營業稅四○三申報書進口貨物欄印製錯誤),於自動發現補報繳前,均不知申報錯誤,若非原告本諸誠實納稅精神,於事後發現補申報進口貨物金額,被告或許迄今仍言尚在審理中。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請補報事宜距被告發函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已有三個月之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申請之案件,皆有處理期限,縱未能於處理期間完成者,亦須將延長期間通知申請人。其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原告調帳查核是否涉及違章,影響民眾之權益至深,且本案並非複雜案件,何以被告須調查如此之久皆未有任何處分作業。其間已過二次申報期(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如此長之承辦時間,原告如未自行發現補報,被告又從未告知申報漏誤,只能待下次查出異常由被告發調帳函再被視為違章漏稅處罰,由於被告之疏漏,須由原告來承擔,這與故意陷人於罪有何不同且原告自行發現至數年之稅款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造成財物上莫大負擔及損失,被告卻一再表示所有皆係原告誤認,原告皆對於被告合理之信賴,此信賴之行為卻遭致不可預計之損失。
四、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文「主旨:‧‧‧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係為筆誤,因原申請書上明列申請年度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四月。被告辯稱:「該函係提示再訴願人應將已補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進口小麥漏稅額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並未提及涉案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部分」且「該文係經股長、課長轉稿,不應有筆誤情形發生。」查原告申請年度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四月,若前述因八十六年九至十月涉嫌違章,被告在復文時僅書寫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十月以前年度各期應如何處理,復文中並未述及,使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如於當時已查獲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涉及違章何以未於函中說明之。該函既經股長、課長核稿,若非筆誤,一個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函,竟如此語意不清,誤導民眾,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之規定。因此可見在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時,尚未查獲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涉及違章情事,該函應確為筆誤,直至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繳足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四月之利息後,才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復原告漏未申報。
五、原告各期進口原料,被告均依財稅中心交查資料調帳查核,數年來均未查得違漏,予以輔導更正,又提供錯誤申報書讓民眾使用,引導民眾做錯誤之申報,陷人於罪。原告本諸誠實納稅,縱於稽徵機關調閱帳冊,查無所獲,歸還帳冊後,自行發現有違漏之處,仍應自動補繳數年之稅款及利息未有隱匿,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應予免罰以保障誠實納稅人之權益。
被告主張:
一、本案原被告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國稅局自行稽徵,由本局概括承受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變更為本局,合先陳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復按「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十進口稅捐十商港建設費十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又「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規定。另「‧‧‧說明二、關於兼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稅額、當期按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同意‧‧‧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違章情形一(四)﹃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規定之裁罰倍數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口春麥、冬麥、白麥,計價六七三、七五九元,未於進口當期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短漏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案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六○○元(計至百元止)。
四、查本案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自動補報繳八十二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四月各期進口小麥應納稅款及利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乙節,查本案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清冊查獲原告八十六年九至十月涉嫌未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違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本案調查基準日)以新市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一七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當期帳冊憑證供核,而原告卻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補繳本案所漏稅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須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之免罰要件不合。
五、另原告主張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復請其將補繳稅額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部分,業依該函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補繳利息差額在案,為何仍受裁罰處分乙節,查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係提示原告應將已補報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進口小麥漏稅額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並未提及涉案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部分。且另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告原告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份進口小麥漏未申報應納稅額部分,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發函調查審理中,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外,其餘年度部分准予備查等語,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業已一再告知原告,本案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原告仍執前詞,核無足採。綜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且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新市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一七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當期帳冊憑證供核,而原告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衡酌其違章情節後,乃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六○○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首予敘明。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復按「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十進口稅捐十商港建設費十貨物稅)×徵收率×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為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所明定。又「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3進、銷項稅額不符者。」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口春麥、冬麥、白麥,計價六七三、七五九元,未於進口當期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短漏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六八八元(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三三、六○○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對罰鍰不服,主張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云云,查本案係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清冊查獲原告八十六年九至十月涉嫌未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違反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五條規定,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本案調查基準日)以新市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一七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當期帳冊憑證供核,而原告卻於本案調查基準日後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補繳本案所漏稅額,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納稅義務人須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繳之免罰要件不合,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涉嫌於八十六年九月進口春麥、冬麥、白麥,未於進口當期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致短漏營業稅,案經被告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產出之交查異常清冊查獲原告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涉嫌未依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新市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一七三七號函請原告提示當期帳冊憑證供核,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帳證歸還原告,原告卻誤認帳證之歸還,即表示其無涉及違章情事,惟調帳只是查核案件之必經過程,不能以歸還帳證作為免責之由,且被告因原告未完整提供相關資料帳證,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新市稅工字第八七二一七○七九號函請原告補附DA86J0000000等四張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完稅價相關資料及帳冊,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提出,亦有各該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證雖原告在此之前自動補繳包括八十六年九月至十月之漏稅,但被告仍屬在查證中,不能以查證期間自動補繳主張免罰。又本件被告既在核課期間內發現應補徵之稅捐,則其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本有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縱被告承辦人員漏未發現其他各期營業稅未依法繳納,原告就本件被告已發現在先部分,亦不得主張可合理信賴而免繳稅捐或免受處罰。
五、又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函係提示原告應將已補報繳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進口小麥漏稅額依規定按日加計利息並未提及涉案之八十六年九至十月部分。且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已確實掌握原告八十六年九至十月申報營業稅時涉有違章情事之相關資料,更不可能於前述復文請原告按日加息涉案月份之營業稅。被告並於接獲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書補繳八十二至八十七年進口小麥應納稅捐及利息差額時,即恐原告誤認為其八十六年九至十月營業稅已無違章,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函告原告除八十六年度九至十月份進口金額漏未申報,前已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交查異常清冊發函調查審理中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餘准予備查。另被告四○三申報書中有關「進口貨物」有「固定資產」、「其他資產」、「免稅貨物」等三欄,則進口貨物不屬固定資產及免稅貨物者,自當填於「其他資產」欄,原告所稱申報書引導民眾做錯誤申報云云,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函請原告提示當期帳冊憑證供核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自動補報繳所漏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適用,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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