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4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四四三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坎普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報其負責人 許隆源 (下稱被保險人)加保,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受益人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以被保險人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加保規定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五六○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保監議字第六四二一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於加保時,是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被保險人為坎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工作為拓展電腦週邊設備進出口業務,自八十年開始即不斷代表公司至歐美各國作商務考察及提供服務,在加保前被保險入仍為坎普公司出差至美國洽商,此有國外KBTECHCOM公司提供差旅期間之服務證明及國內營業稅捐證明可證;被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僅因被保險人在加保後罹患病症即草率認定被保險人已喪失工作能力,似嫌率斷。又縱或被告已罹病症,惟工作能力可分為多種不同情形,即便下半身全癱瘓之重度殘障者,仍有接聽電話從事接線工作之能力,本件被保險人之本質工作就是拓展業務,被告以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為由,逕自撤銷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誠屬枉法率斷,顯有違誤。
㈡、次查被告以其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證之一紙文書,作為認定被保險人於加保時不具勞動能力,惟查:本件被保險人初赴長庚醫院診療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而被告竟詢問長庚醫院「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當時之身體狀況如何?能否勝任一般工作?」,雖長庚醫院回覆以「否」,惟被告以此為據,追溯認定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時即不具勞動力,顯違論理法則,要非妥適。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上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明有案。本案坎普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報被保險人加保,該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日解散全體退保,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所請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分別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惟均經駁回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雖訴稱,其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前仍為坎普公司出差至美國洽商,確實在美國從事勞動協助臺灣在美國分公司處理業務,此有KBT
ECHCOM公司提供差旅期期間的服務證明及國內營業稅捐證明可證,被告不得因為被保險人在加保後罹患病症即草率斷定被保險人已然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惟查,據原告稱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出差至美國洽公,因身體不舒服於八月二十七日臨時返臺就醫,復依長庚紀念醫院復被告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內容略以,被保險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該院初診,並於美國醫院就診,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當時之身體健康為體力較差,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該院初診,病患曾於美國及長庚醫院就診,並診斷確定罹患胃癌的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一至二個月,因其診斷醫院在美國,確實時間本院不得而知。該病患就醫期間無法勝任一般勞作等。據此,被告認定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時已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符。
㈢、次查,被保險人於長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療前已因同一病症在美國醫院就診,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依其醫療專業判斷,其確定罹患胃癌時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一至二個月,已如上述,據此,縱使被告未取消許隆源之被保險人資格,惟其胃癌係在其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前即已發生,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相關函釋,被保險人之本人死亡給付,仍不應予以給付,併此說明。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查本件原告係不服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五六○號處分,故本件起訴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起訴狀上原載被告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茲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並經原告具狀補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坎普國際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申報被保險人加保,嗣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胃癌返台陸續於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止,其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時無法勝任一般勞作,非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加保規定不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五六○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不予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訴稱被保險人加保前仍為坎普公司出差至美國洽商,確實在美國從事勞動協助台灣在美國分公司處理業務,此有國外KBTECH公司提供差旅期間的服務證明及國內營業稅捐證明可證,被告不得因為被保險人在加保後罹患病症即率斷被保險人已喪失工作能力,被告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在加保時已喪失工作能力,不得以事故日期過於接近即認為被保險人無工作能力而失去資格,並謂被告僅因嗣後向長庚紀念醫院查證之一紙文書,便認定被保險人不具勞務能力,不足為證,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惟查:
㈠、據原告所提供被保險人許隆源之國外應聘證明,係由被保險人所負責公司之分公司出具,此有該應聘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惟稽之該證明內容僅表示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由台灣赴美從事商務差旅,實難採為認定其於復保時確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證據。
㈡、另查原處分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影本上所載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本院初診,八十七年八月診定罹患胃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當時之健康狀況為體力較差,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另稽之原處分卷附之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影本內容則略以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本院初診,經診斷確定罹患胃癌時間應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一至二個月。揆之前開病例紀錄所載,雖本件被保險人至前開醫院初診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均後於其復保期間(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惟其經診斷確定罹患胃癌時間既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前一至二個月,觀之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於復保時當無從事勞作之能力,要無疑問。是以,原告訴稱被告以前開病例紀錄為據,追溯認定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加保時即不具勞動力,顯違論理法則云云,殊不可採。
五、睽諸首開規定與前揭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準此,被告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其死亡給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違法。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