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址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七五巷二號三樓之「越智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智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越智博公司之經營與管理。越智博公司為西川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川行公司)轉投資所成立,因股東乙○○欲退股,丙○○為維持越智博公司之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符合有限公司應有股東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下(聲請書誤載為七人以上)之規定,雖委託乙○○代為徵詢擔任西川行公司股東之甲○出任越智博公司之意願,惟並未聯絡上甲○。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甲○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投資越智博公司,亦未執行越智博公司之業務,亦未授權他人使用其身分證及印章,竟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擅自影印甲○留存在西川行公司之身分證影本,並將甲○所留存之印章一枚(聲請書誤載為偽刻印章一枚),押蓋在越智博公司之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各一枚,偽造公司股東之出資四十五萬元轉由甲○承受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政大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後因資料不齊全,又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日提出補正申請書,並均附上前揭公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出股份轉讓之更正申請書,而提出蓋印甲○印章一枚之更正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及公司章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㈡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持前揭甲○之印章蓋印在越智博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上共一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遷址之變更登記,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變更登記。㈢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發現證件遭冒用,丙○○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冒用前揭甲○之印章,蓋用於同意甲○退出公司之越智博公司股東同意書一枚,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之申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同日核准登記。均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建商字第○九二○五八三六號函送之越智博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內含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公司章程、股份轉讓及遷址等股東同意書、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同年月十二日及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三日之補正申請書、同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西川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等在卷為證,足資證明被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丙○○將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申請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聲請書雖僅就被告申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一次起訴,惟被告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依法一併審酌之。又被告各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決可參)。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亦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亦因審查越智博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而一再要求越智博公司補正,即為明證,故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聲請書上所載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丙○○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次
數,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係越智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越智博公司之經營與管理。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明知未經甲○並未出資貳拾伍萬元投資越智博公司,亦未執行越智博公司之業務,竟為越智博公司部分股東變更減少,欲維持越智博公司之對外營運業務順利及符合有限公司應有七人以上之規定,竟擅自影印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甲○印章一枚,押蓋在越智博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再委由不知情政大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甲○、乙○○之證述及越智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來臺灣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對臺灣法律不清楚,均是委託被告丙○○幫忙處理,很信賴丙○○,知道要換股東,不知道為何要換,全部都由丙○○處理,並不知道詳細情形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登記甲○為越智博公司股東是我一人所為,丁○○
○並未參與。」(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三號卷第七六頁背面)於本院供陳:「丁○○○負責越智博公司國際貿易部分,所以他對公司行政及公司登記事項都沒有接觸跟整件事都沒有關連。公司變更登記的事都是我在處理。」(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丁○○○常常在國外跟臺灣來來去去,我不確定當時他有無在國內,但是我有告訴他,公司要變更股東,但是細節我都沒有告訴他,也沒有告訴他要變更成甲○的事。」(本院卷第七九頁)故而可知,被告丁○○○雖身為公司負責人,惟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均係由被告丙○○負責,丁○○○僅知公司變更股東,對股東實際上變更為甲○一事並不知情,被告丁○○○前揭所辯,應堪採信。
㈡證人甲○雖證稱:並未同意登記為越智博公司股東等語,證人乙○○亦證稱:丙
○○要伊告知甲○要登記為越智博公司,但當時並未聯絡上甲○,故未經甲○同意等語,亦僅能證明未經甲○同意,即將公司股東變更為甲○一節,惟並不能證明被告丁○○○對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
㈢至於越智博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蓋有甲○印文之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雖均蓋有負責人丁○○○之印文,惟實際上,係由被告丙○○委託不知情會計師所申請,已如前述,並非丁○○○明知為不實,而授權丙○○所為,故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丁○○○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