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六八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麗華公司)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
五、八六一元、代書執行業務所得一、一0九、0一0元,及配偶李靜華樂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喜實業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三元、其他所得一0、六0四元及中獎所得一二、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三0、七三八元、中和第三支局中和市地區農會利息所得分別為二0、八六五元及三、一九九元,合計一、一九二、五三0元,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補徵應納稅額四九、四八九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就應納稅額分別處一倍及0.四倍罰鍰計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其代書執行業務所得一、一0九、0一0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一、一0九、0一0元,實係原告與黃
衡、 黃意如李茂禮 等四位合夥人執業所得,是系爭執業所得不應全數核予原告負擔,而應按其合夥盈餘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本稅部分:
⒈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
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收入,取有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分別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為專業代書,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其八
十四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資料,核定其取有代書執行業務收入為一、五八四、三00元,減除財政部部頒費用標準四七五,二九0元(計算式:1,584,300×30﹪)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一、一0九、0一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原告於復查時提供八十四年元月一日合夥契約書一份,主張系爭執行業務所
得一、一0九、0一0元,實係其與 黃衡 、黃意如及李茂禮等四位合夥人執業所得,是系爭執行業務所得不應全數核予原告負擔,而應按其合夥盈餘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五一節,經查原告所提供之八十四年元月一日合夥契約書內,容,僅略述由其與黃衡、黃意如及李茂禮等四位合夥人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合夥設立「啟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代書業務,出資成本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擔、執行業務所得按比例分派、合夥期間暫訂為一年及各合夥人簽名及蓋章等內容,並無各合夥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合夥業務收支處理方式等內容記載;又查「啟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並未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且原告並未能提示該事務所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收支報告表及盈餘分配表等證明資料供勾稽查核,是原告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足採,併此陳明。
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次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華新麗華公司營利所
得五、八六一元、代書執行業務所得一、一0九、0一0元,及漏報其配偶樂喜實業公司營利所得二五三元、其他所得一0、六0四元及中獎所得一二、000元、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三0、七三八元、中和第三支局及中和市地區農會利息所得分別為二0、八六五元及三、一九九元,合計一、一九二、五三0元,漏繳所得稅額四九、四八九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業經被告查得,有扣繳憑單及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及多層次傳銷所得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遂就所漏稅額裁處罰鍰四三、一00元(計算式:49,489×[(246,542×0.4+915,810×1)÷1,162,352],註:營利所得五、八六一元、二五三元及利息所得二0、八六五元、三、一九九元,合計三0、一七八元不計入漏報稅額計算式之漏報所得額),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執行業務者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其為聯合執行業務者,得由代表人檢附。各聯合執行業務者並應檢附盈餘分配表,以供查核。」、「聯合執行業務者,應以聯合事務所為主體設置帳簿,記載其全部收支,該聯合事務所之收支帳目,應由聯合事務所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收入,取有所得稅扣(免)繳憑單,其憑單記載之所得額或給付年度,與帳載不符者,應查明實際情形予以認定。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分別為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專業代書,未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一O九、O一O元,原告對其執行代書業務一節雖不爭執,惟主張該所得係與黃衡等共四人合夥執行業務而得,故應按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核算所得等語。然查原告於復查時所提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合夥契約書內固載明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合夥設立「啟承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出資成本由各合夥人按比例分擔、執行業務所得按比例分派、合夥期間暫訂為一年等情,惟並未辦理營業設立登記,且原告迄未能提示該事務所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收支報告表及盈餘分配表等資料供勾稽查核,與一般事務所之營業情形大相迥異,本有可疑,加以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與業務執行之相關事證證明,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合夥相關帳證資料供查,難認系爭業務所得為合夥人共同執行業務所得,而將之列為原告獨立執行業務所得,自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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