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6年度花小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花小字第3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玥君
       林鴻儒
       詹小庭
被   告  廖文瑞
       廖經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經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經育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廖
文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01元,被告廖經育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未按
期還款,迄今依約尚有本金63,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文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廖文瑞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廖經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等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17頁),且被告廖文瑞復於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如茵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年利率│
├─────────────────┼───┼─────────────────┼───┤
│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1.15%│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0.115%│
├─────────────────┼───┼─────────────────┼───┤
│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2.15%│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0.215%│
││├─────────────────┼───┤
│││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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