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78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97年7月
1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張國棟
書記官 林可婷
通 譯 黃詩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座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號六
樓房屋內,將六樓陽台、廚房、浴廁之水管換裝檢修及地坪防水
重新施作,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號五樓
之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狀態,所需修護費用新台幣
參萬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參仟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號六樓之房屋,
其六樓陽台、廚房、浴廁之水管年久失修漏水,且該處之地
坪防水施作不良,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三段
七十號五樓之房屋之陽台、廚房天花板自94年起即時常發生
漏水,96年5月後漏水更趨嚴重,造成磁磚剝落、油漆脫落
,甚至滲水至客廳,造成牆壁油漆剝落及污水痕。
2、經迭向被告請求修護漏水,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請社區管
理委員會出面協調,被告亦均不理睬。96年10月間原告不得
不花費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自雇工人從原告之五樓
之漏水處進行修繕止漏,然均無效果。嗣經委請成泰宅修工
程專業抓漏人員評估,認欲根本解決之道必須從被告之6樓
施作止漏工程,所需費用35,000元。
3、爰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座落台北市○○區○○路三
段七十號六樓房屋內,將六樓陽台、廚房、浴廁之漏水處修
繕至無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六樓之修繕費35,000元及5樓
已支付之修繕費8,000元。
4、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漏水照片8張、存證信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修繕中照片8張、修繕後仍漏水照片6張、
修繕費收據、修繕6樓漏水估價單等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漏
水原因。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2份、漏
水照片8張、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繕中照片8
張、修繕後仍漏水照片6張、修繕費收據、修繕6樓漏水估
價單等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經查系爭漏水原因,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認為:
①5樓、6樓間樓板(即5樓平頂亦即6樓地坪)因裂縫致6
樓陽台、廚房、浴廁地坪積水滲漏至5樓之牆面及平頂表面
。
②6樓水管老舊、淤塞、裂縫致管內水分滲漏至5樓之牆面及
平頂表面。
其修復方式為:
①由於5樓受損區牆面及平頂發生漏水現況,係來自6樓地平
積水及水管水分滲漏5樓所造成,故必須先完成6樓受損區
之修復後方可避免5樓受害之持續發生,故其修復方式應同
時分別辦理。
②6樓陽台、廚房及浴廁地坪之防水重新施作,以防止水分不
再持續滲漏。
③6樓陽台、廚房及浴廁之水管換裝檢修,以防止水分不再持
續滲漏。
④5樓陽台、廚房及浴廁等牆面,平頂之裂縫以環氧樹脂低壓
灌注補強,以防水分滲透路徑。
⑤5樓平頂漏水處表層水泥灰漿粉光層敲除,以樹脂防水水泥
灰漿重抹表層,以同色油漆恢復原貌。
⑥5樓牆面滲水粉光(或貼磁磚)剝裂處,將表層粉光(或貼
磁磚)敲除,重新批土表面,以同色油漆(或貼磁磚)恢復
原貌。
並估計6樓損害修復費用為69,000元。5樓損害修復費用為
71,000元,合計修護費用為140,000元。有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97年5月7日(97)(14)鑑字第0751號鑑定報告書一份
在卷足參。
3、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
有6樓間樓板因裂縫致6樓陽台、廚房、浴廁地坪積水滲漏
至5樓之牆面及平頂表面,且6樓水管老舊、淤塞、裂縫致
管內水分滲漏至5樓之牆面及平頂表面等情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雇工進入座落台北市○○區○○路
三段七十號六樓房屋內,將六樓陽台、廚房、浴廁之水管換
裝檢修及地坪防水重新施作,使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路三段七十號五樓之房屋之樓頂板回復至無水分滲漏之
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所明文。本件
漏水乃因5樓、6樓間樓板(即5樓平頂亦即6樓地坪)裂
縫所致,所需修復費用經估共計14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各應分擔70,000元。然原告主張經委請成泰宅修工程
專業抓漏人員評估,欲承做被告之6樓施作止漏工程,僅需
費用35,000元,並提出修繕6樓漏水估價單一紙為證,從而
僅訴請修繕被告6樓之修繕費用35,000元由被告負擔,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96年10月間花費8,000元,自
雇工人從原告之五樓之漏水處進行修繕止漏,然均無效果,
該費用顯屬無效果之無益費用,其訴請被告賠償此部分
8,000元之無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46,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建築師初勘費用5,000
元、鑑定費用40,000元),由被告負擔23,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