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金發 告訴被告呂榮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呂榮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六街與大順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張金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呂榮賢自後方追撞張金發上開車輛,造成張金發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呂榮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並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張金發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