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榮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金發 告訴被告呂榮賢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81號

  被   告 呂榮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榮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六街與大順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張金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呂榮賢自後方追撞張金發上開車輛,造成張金發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共5公分、左足第二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呂榮賢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並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張金發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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