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子翔
選任辯護人葉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面談之方式,向告訴人 吳承翰 佯稱投資NFTC、BNAT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2萬元予被告,及於同年5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下午3時3分許匯款各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係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出金紀錄、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買賣契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書(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NFTC、BNAT虛擬貨幣投資內容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告訴人投資NFTC、BNAT虛擬貨幣,並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面交、匯入中信帳戶之投資款項交予IMBA公司,從中賺取3%至5%之佣金等情(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在IG上看到「Johnson」 吳誌軒 介紹虛擬貨幣投資,介紹的很詳細,與吳誌軒聯繫後,認為有投資實益,除自行投資認購上開虛擬貨幣外,亦介紹親友投資,我跟告訴人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向告訴人解說上開虛擬貨幣還在私募階段,價格是固定的,可以兌換美容等相關產品,告訴人是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後決定投資,且上開虛擬貨幣有在PROEX交易所上架,可以正常出入金,也可以正常兌換商品,不能因檢警介入調查後,幣價下跌,PROEX交易遭關閉,就說我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有接觸加密貨幣,經由一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一開始是用LINE聯絡,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投資的相關內容,並傳送連結給我,邀請我參加Chris快速會議,會議內容也是投資的相關資訊,之後我問被告用哪個電子錢包,被告就傳了一個電子錢包的網址(IMTOKEN)及IMTOKEN錢包註冊教學的影片給我。被告說NFTC、BNAT這兩支幣是用募資的,他幫我將錢交給公司,公司會把幣給我,被告說之前黃金、股票沒有那麼多人買,價錢比較低,現在漲幅蠻高的,這兩支幣如果現在買,之後放久了是否也會黃金、股票一樣大漲。我是以1:1的匯率購買NFTC、BNAT幣,於112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0萬元,同日下午5時13分我將購買16萬元NFTC虛擬貨幣及4萬元BNAT虛擬貨幣的合約簽完名後回傳給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13時10分簽完甲方姓名「高子翔」、「0000000000」後再回傳給我。被告說這兩支幣背後產業是健康餅乾、洗沐、擴香、光雕等商品,可以用NFTC、BNAT幣購買這些商品,我在被告鼓吹之下,於112年4月29日用19500顆虛擬貨幣購買了1組減肥餅乾、用16200顆虛擬貨幣購買2箱洗沐,並於112年5月5日早上收到上開商品。之後我主動聯繫被告,表示還想再投資10萬元,被告就直接幫我投資NFTC虛擬貨幣8萬元、BNAT虛擬貨幣2萬元,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傳購買合約給我,我簽完名回傳給被告,被告再傳中信帳號及簽立的合約給我,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唐寅居茶鋪)面交2萬元,餘款8萬元則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期間我於112年5月22日轉8280顆幣被告,向被告購買1箱(6瓶)擴香,迄11月23日未收到商品,被告問我要退幣還是現金,我表示要退現金,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時43分許轉帳8280元給我,後來我於113年8月25日瀏覽網路新聞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詐騙新聞後打電話至165詢問後才知道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83至294頁)等情,與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7至177頁)相契合,並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4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2頁)、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2年4月21日、112年5月16日買賣契約書各2件(本院卷第225至231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面交、匯予被告之30萬元款項,均實際轉換成等值NFTC、BNAT幣存入告訴人所有之IMT0KEN電子錢包,部分並已換購相關商品使用,未見被告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且依告訴人所述前揭情節,被告並未保證獲利,而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風險,投資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評估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不能僅因其後獲利不如預期,甚至虧損,遽謂介紹、推廣投資內容為詐欺行為。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NFTC、BNAT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第六條明定「乙方(即告訴人)從事本件虛擬通貨交易,無論未來因市場漲跌所生之利潤或損失,均歸屬於乙方,而與甲方無涉」,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購買NFTC、BNAT幣之際,已知投資該等虛擬貨幣之風險,其於權衡自身可獲取利益及風險承擔能力後,決定認購上開虛擬貨幣,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此項投資之情,不能以其評估錯誤,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㈢被告經由另案被告吳誌軒之介紹,除自身投資認購CSO幣、FITC幣、NFTC幣、BNAT幣等虛擬貨幣外,還介紹其親友投入資金購買該等虛擬貨幣,有被告所有之IMTOKEN電子錢包截圖及以上開虛擬貨幣兌換商品、服務之兌換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被告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被告與其前妻之LINE對話及其前妻所有之IMTOKEN電子錢包截圖(本院卷第195至203頁)、被告與世伯 張嘉裕 之LINE對話及張嘉裕所有之IMTOKEN電子錢包截圖(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可證,是被告介紹告訴人參與投資時,主觀上相信本件投資可獲利,自難認其當時有何施詐之意圖。
㈣至NFTC、BNAT幣發行人 林耿宏 等人及介紹被告投資認購該等虛擬貨幣之吳誌軒雖因發行、私募該等虛擬貨幣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等案件起訴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9至105頁),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案之發行、籌劃、操縱幣價或擔任特定職務,祇能認定被告屬投資人,自難僅因被告有投資購買本案虛擬貨幣並介紹告訴人投資而賺取佣金之行為,遽認被告與該案之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只是單純介紹NFTC、BNAT幣之投資平台給告訴人,並協助其投資、取得獲利,本案查無被告有何詐欺犯意,及對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