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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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志龍

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志龍與告訴人 曾惠芳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與告訴人因家庭經濟問題引發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取餐桌椅子摔擊,致椅腳摔斷撞擊告訴人右手,造成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刑案現場椅腳摔斷、告訴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及被告也均表示現場並無任何人目擊,亦無監視錄影畫面。

 ㈡又告訴人也自承其係於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摔完椅子後約兩小時即案發日13時許其回娘家後才發現手部有傷勢,並於再數小時後之同日16時許才去醫院驗傷,與一般人受傷後會因疼痛立即發現傷勢並處理傷口等之生理狀況及常情均不相符,故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案發後自己因其他原因所造成。

 ㈢職此,依上開情形,尚不能遽認係被告摔壞椅子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說明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事實係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檢察官當庭說明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安部分(未據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傷害部分則無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院應祗能就起訴部分加以審判,就恐嚇危安部分本院則不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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