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雅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柯志霖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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