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冠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連冠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4頁),暨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參與賭博期間之長短、賭博之金額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輸贏(見偵卷第3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至被告所持用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78號
被 告 連冠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冠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密碼後連結「鴻運」賭博網站(www.hw6666.net)賭博,並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入出賭金。其賭博方式為預估球類賽事得分,依賭博網站就國內外體育賽事之輸贏訂出賠率,再依賽事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即可贏得賭金;反之,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所有,連冠至即以此方式與「鴻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嗣經警偵辦該賭博網站,對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及電腦設備進行鑑識,發現連冠至與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總代理LINE暱稱「 王昊 」之人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施政毅 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之前在北京生活,在109年間才回臺灣,伊看到臉書廣告以為是合法的才去玩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前開時間登入「鴻運」賭博網站(www.hw6666.net)下注,並登錄其所有之本案郵政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1片、「6981連冠至(一歲)」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博客戶服務暨推播廣告機房總代理LINE暱稱「王昊」相關擷圖1份在卷可佐。至被告雖辯稱以為是合法的才去玩云云,惟前開網站此等以預估得分為輸贏之遊戲玩法,為事前非能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定輸贏得失,已屬具有「射倖性」博奕性質遊戲,若網站單純以儲值點數供使用者遊戲而不能儲值點數兌換成現金,自無違反刑責之可能,然被告於贏得遊戲後,會與賭博網站進行結算,賭博網站並將結算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足證被告從事之網站遊戲顯已喪失其單純提供娛樂之本質,而實為賭博甚明,被告仍參與遊戲並兌換賭資,顯有賭博故意,被告所辯,無由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鴻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