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訴訟案件,聲請人持有對被告 陳建和 債權未獲清償,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債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之證物,實有閱卷之必要,爰聲請准就本案卷宗予以閱覽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並非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提出業經上開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依聲請人所述,僅可認聲請人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陳建和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訴訟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