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請人 莊春賢 相對人 馮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所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395077號,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6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相對人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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