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德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德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 柏恩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得恩 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操作具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供人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立祥 因林德絢向其推薦使用蒸烤浴箱有幫助排汗功能等語,遂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之上開公司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林德絢負責操作、設定該蒸烤浴箱,林德絢知悉該蒸烤浴箱係以燈管加熱而具發熱之功能,且覆蓋燈管之鐵網為金屬材質,具導熱之效果,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造成灼傷,應謹慎為之,避免使用者之皮膚部位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內之燈管或金屬材質之鐵網,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德絢操作蒸烤浴箱時,因王立祥反應蒸烤浴箱之空間狹小,竟不慎將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王立祥雙足之腳趾直接接觸該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致王立祥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度燙傷之傷害。嗣因王立祥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立祥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其為告訴人操作、設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是進口營養品,能量屋(即蒸烤浴箱,下同)不是公司之業務範圍,是朋友 楊友華 醫師寄放,我的住家無地方放置,乃決定放在辦公室,又經我自己體驗後,感覺身體很舒暢,所以先後邀了我女兒、楊醫師的友人、教會友人等,含我自己、告訴人共五人使用過,未曾對外營利收費,操作蒸烤箱並不是業務行為;告訴人是我的親表弟,他長期受慢性病所苦,邀請他體驗蒸烤箱完全是出於善意,因告訴人體型較大,所以我調整蒸烤箱底部空間,拿出腳底不具隔熱作用之木頭腳踏板,設法弄得寬鬆些,又蒸烤箱推出上蓋,即可走出來,若告訴人感覺燙,應該立即離開,告訴人腳趾燙傷,應是其腳趾往前擠壓開隔熱柵欄所致,應屬使用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得恩公司
、柏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由被告操作、設定該蒸烤浴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人 王玉 善於偵查、審判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調偵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60至66頁、第92至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操作、設定蒸烤浴箱,因告訴人向被告反
應蒸烤浴箱空間狹小,被告遂將該蒸烤浴箱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使告訴人腳趾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之金屬材質之鐵網等經過,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有跟我約略講解,有說這台機器原理是發熱,實際上的內容被告沒有講,大概說這台機器可以幫助我排毒、排汗,在別的地方有很多人使用過,這是醫生拿來放在她這邊,讓我使用看看能不能對我有幫助,被告沒有跟我說使用能量屋時應注意事項為何。被告說要等一下讓機器暖機,等約10幾分鐘,被告讓我進去,我坐在該蒸烤浴箱之椅子上,腳往前伸,呈蹲坐之狀態,我的腳掌在木板內,但是我的體積比較大,已經頂到最前面,我的腳掌在木板邊緣,我坐著之後,被告就蓋上上蓋,蓋得我覺得不舒服,我跟 王玉善 說不想做,因為不舒服,我覺得喘不過氣,我自行把蓋子推開出來在旁邊擦汗,王玉善就打電話給被告,一會兒被告就抱著她孫女上來,被告上來之後就說那她幫我調整,被告拿了一塊板子出來,我不確定是何位置之板子,但被告拿出來之後,腳確實比較有空間,第二次進去踩踏空間比第一次大很多,我知道被告拿的是板子,因為放腳的空間感不一樣,原來是縮著,被告調整完後腳可以比較有空間,我原本是屈膝縮著坐,被告調整完後我就不用屈膝屈得這麼嚴重,被告調整完後我就勉為其難再進去坐看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坐進去約10分鐘左右,就覺得腳越來越痛,覺得很不舒服,腳很痛,我要出來,一出來腳就整個脫皮,我感到痛時,馬上就起來了,王玉善有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至74頁、第79至80頁);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告訴人專門要去被告公司做能量屋的治療,因為被告說有個醫生把能量屋借放在她那邊,她就建議我們去做這個治療,好像是做幫助代謝的治療,因為我不會操作這個機器,所以我請被告上來操作,她就來開機,請告訴人坐進去,時間到出來就好,由於告訴人的身高很高,他沒有辦法整個坐進去,被告就把腳下面的木板拿開,被告就說時間到就可以出來了,可是告訴人說他的腳很燙想要出來,被告當時應該是拿木板,因為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個木板出來,木板下方就是熱源,當天告訴人被燙傷,是被告在操作、設定,被告操作完,就回去她的住家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至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大概使用30分鐘,可能會有點熱,沒有說熱源是從機器何部位產生,沒有跟告訴人說使用機器過程要注意何事項,就說可能會有點熱,也沒有提到若身體不舒服要如何處理,就只有說會有點熱,可能要忍耐一下,被告要先熱機才開始做,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因為這台機器2人用都沒事,所以被告大概認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先離開,告訴人開始使用時,被告把蓋子放下來就走了,回去她家,是告訴人坐10分鐘跟我說覺得卡住不舒服,腳跟身體縮在一起,告訴人就說不要坐了,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她上來關電源,因為告訴人不舒服,被告就有在上來看了一下問告訴人說你是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說坐在裡面感覺很擁擠、不舒服,被告說那看如何可以讓告訴人舒服一點,我有看到被告將板子拿起來,我不知道板子下面是何物,我只知道板子被拿掉,我確定被告是拿木板,當時沒有看到 保麗龍 板,我看到下面有熱源,熱源是網狀物有包鋁箔紙,被告調整完後有問告訴人這樣腳有沒有比較舒服,告訴人說有比剛剛好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調整能量屋到告訴人受傷之間約10來分鐘,被告一共上來2次,一次是自己上來,第2次是抱嬰兒上來,被告第2次抱嬰兒上來,有說女兒不在家,調整完機器被告又抱著嬰兒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至97頁、第99至102頁、第105至108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對於告訴人進入蒸烤浴箱後向被告反應空間狹小,而被告為調整蒸烤浴箱內之空間,遂將蒸烤浴箱內之木板拿出之經過,互核均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是將墊在腳下的保麗龍拿起來,然其於上訴狀中則陳稱是將墊腳用的「木板」拿出來,準此,被告在調整告訴人坐位狹小的問題時,確實是拿出一塊「木板」,應無疑義。
㈢又參以證人即該蒸烤浴箱之所有人楊友華於原審證稱:該機
器之發熱熱源在凳子後面鋁箔紙後面有一個,腳正前方木架後面有另一個,就是前後的意思,我自己不可能改那兩個發熱的地方,腳前方柵欄部分是隔熱用,是不要讓病人不小心踩到鐵絲網板,柵欄只是扮演隔熱的意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9、157頁),再稽之證人即陽森堂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文哲 於原審證稱:能量屋種類大同小異,90%差不多,一般設計是前後即椅背及腳掌前面的地方各有1支燈管,燈管前面有個安全鐵網,鐵網前面還有木頭柵欄,鐵網會熱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7、191頁),又觀以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結構,在腳部前方有木製柵欄,木製柵欄後方有金屬鐵網,且該木製柵欄可以移除等節,有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原審第10頁編號2照片、第30至31頁),足認該蒸烤浴箱之底部確有以燈管加熱之熱源,並覆以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再以木製柵欄隔熱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其目睹被告將木板移除,導致金屬網狀材質之熱源露出一節相符,益徵證人王玉善上揭所證,應屬有據,雖然證人王玉善證稱:被告拿出木板,看到「下面」有熱源乙節,與證人楊友華所述蒸烤浴箱之熱源在「前後」,顯有不同,但證人王玉善同時證稱:拿出木板並沒有看到保麗龍,且有看到包鋁箔紙的網狀物等語,可見被告所移除之「木板」,應係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因而導致告訴人之足部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允無疑義,證人王玉善證稱木板「下面」有熱源乙節,應係對蒸烤浴箱結構之誤解,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拿起的是保麗龍或墊腳的木板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再查,告訴人因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金屬材質之網狀物,而
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度燙傷等傷害,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27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感到足部疼痛,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雙足及雙腳趾二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一節,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頁),則告訴人自使用該蒸烤浴箱時感到足部疼痛,並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前往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雙足腳趾燙傷之可能性;參以臨床上燙傷之病情將隨時間發展而有所變化,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研判其當時傷口至少應為2度之燙傷,故先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續持續回診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其燙傷已隨時間有所變化,故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應以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72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細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000-00-0000:20~000-00-0000:2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門診回診。於000-00-0000:24~000-00-0000:39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內容,有該醫院105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受有右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腳趾2度燙傷,左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確於105年1月14日受傷後,持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且其傷勢亦有隨時間而變化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上開所受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到4趾3度燙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當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欄移除,致告訴人之腳趾直接接觸金屬製鐵網之行為所造成可明。
㈤人體皮膚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金屬材質鐵網,可能使皮膚
燙傷,而木製柵欄隔離之保護措施,其目的在於儘可能使該蒸烤浴箱之使用者不要直接接觸燈管、金屬材質之鐵網等熱源,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之隔離措施保護,被告知悉該蒸烤浴箱對人體皮膚之危險性如何,惟其未謹慎為之,竟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告訴人雙足腳趾接觸前方金屬製鐵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當時情形,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至是否以營業為目的,則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能量屋應該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之一部分,我當時在場時,也有其他人在做能量屋治療,因為我是在這家公司上班,被告請別人來做這個能量屋治療,有收費,1次好像3、400元,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人就被燙傷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7至8頁),復於原審證稱:這台機器進公司到105年1月14日告訴人受傷期間,包括告訴人一共3位使用過該能量屋,第一位是客戶,是楊友華醫師介紹,第二位是被告之女兒,在告訴人受傷後有3位來使用,其中2位我不在場,有1位跟被告可能有達成協議,她使用完後就跟被告講說那你登記,可能是他們有協議,就登記他的使用次數,據我所知,包括告訴人有6位使用過能量屋,當天我有問被告要收多少錢,被告說300到400元,我們跟病人通常都是事後收,因為告訴人受傷了,所以被告沒有收款,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前,我在電話中問被告要如何收費,被告說300到4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9頁、第103至104頁),再查,證人王立祥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說使用該機器要收費,我問王玉善去那邊要付何費用,她說約3、400元,我想如果使用對我有幫助還是要付錢,使用者付費,我當天到達被告辦公室,被告沒有跟我提收費的事,有跟我的母親提到,後來被告設定機器完,我母親有跟我轉述使用費用3、4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是依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有反覆提供該蒸烤浴箱供人使用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使用該蒸烤浴箱需支付費用等情以觀,被告在公司辦公室內,供不特定人使用蒸烤浴箱,屬日常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係以供人使用該蒸烤浴箱為業務,已至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柏恩、得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辦公室內放置蒸烤浴箱,供不特定人使用,並事實上反覆為人操作設定蒸烤浴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為告訴人操作蒸烤浴箱時,疏於盡到前揭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致王立祥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趾到第4趾3度燙傷之傷害」,惟於理由中又說明「告訴人當日所受雙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趾2度燙傷之傷勢,係被告當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欄移除,致告訴人之腳趾因直接接觸金屬製鐵製柵欄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見判決書第八頁第11至14行),是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與理由中之說明,顯有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使用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時,應謹慎行事,然其疏於注意而移除隔熱設施,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原審卷第109頁),惟所提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