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定邦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 律師
史崇瑜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選偵續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林定邦(下稱被告),本次僅就原判決對本案文宣「你等樁腳買票」而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部分聲請再審,其餘部分涉及公然污辱罪部分,並非本次聲請再審範圍,先予敘明。
(一)查原判決略以:「查該次僅 郭義興 與被告2人競選,而依前述該次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僅小贏郭義興60票,足見2人競爭激烈,○○○鄉○○路人告知郭義興或其樁腳有買票之情事,被告豈有不留下該人姓名、聯繫方式,以向檢警單位或致電法務部專線電話檢舉之理?顯見被告辯稱:是鄉親告知、有鄉里傳聞云云,均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依上,被告並未查證,亦無何證據資料讓其有相當理由確信郭義興或其樁腳於本次選舉有買票之情事,遽在本案文宣記載『你等樁腳買票』等文字,並發送予不特定人,傳播郭義興該次里長選舉有買票之不實情事,自堪認定。」是以,原判決係以聲請人未具證據資料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正,卻在本案文宣上記載你等樁腳買票,而認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行為。
(二)為維護政治性言論之高度言論價值,被告應僅需證明其所傳述之事為該區域內傳載之事項,非憑空捏造,即為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與選罷法第104條之要件不符,自無以該罪相繩之。再按,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亦即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自亦有上開說明之適用。基此,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尤其是政治性言論等高價值言論,應限縮選罷法第104條之適用範圍,於被告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無可以刑罰拘束之,以免寒蟬效應,避免言論市場過度緊縮,而應認被告若係自他人轉述、公眾皆知或是媒體轉述,非憑空捏造,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傳播之言論為真正,非屬選罷法第104條所需懲罰之行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號、10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參照)。
(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延平里里民都知悉之事,被告僅係傳述延平里里民眾所皆知、轉述之事,具相當理由確信本案文宣所述為真正,本案具有合理懷疑認定本案文宣無涉選罷法第104條,應予開啟再審:
1、由本次新提出之延平里里民 陳芳枝 等6人出具之證明聲明書,即可證本案文宣為延平里里民眾所皆知之事,並其等皆相信這是事實,被告非憑空捏造而具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正。本次新提出之再證1為延平里里民陳芳枝、 劉祥成 等人於雙方爭訟時所簽署之證明聲明書,而未見諸於原判決之歷審卷宗當中,為原判決未審酌之證據資料,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且該證明聲明書為上開人等親筆簽名,再加上寫有其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可供查證,可見本證據資料為真正而可採。再者,本聲明證明書為延平里里民陳芳枝、劉祥成等6人聲明:「林定邦文宣(附件一)是里內皆知的事項,我們相信這是事實,林定邦長年在戶籍地延平里內生活活動也是事實,特此證明。」,而上開所指林定邦文宣即為本案文宣,故由此6人所述即證該文宣所述之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已為里內皆知之事項,並為大多數里民所傳述,而非被告林定邦憑空捏造,被告林定邦即係由里民轉述而得知,被告林定邦即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真正,始製作本案文宣。是以,被告林定邦既無憑空捏造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並此事為鄰里間傳述,也為里內皆知之事項,被告林定邦又非檢調機關具有強制力可供調查,其僅能以文宣方式引起里民注意,進而監督選舉之進行,其所稱「你等樁腳買票」即為具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正,而已盡其查證義務,自已足動搖原判決所稱被告林定邦未盡其查證義務等事,原判決所認定之有罪結果自有合理懷疑,而應開啟再審。
2、由本次新提出之延平里里民陳 張麗雪 等11人出具之聲明書,即可證其等知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並延平里里民均有知悉,被告非憑空捏造而具相當理由相信其為真正。而再證2為延平里里民 陳張麗雪 等11人經由被告訪談後所得之聲明書,並未見於本案卷證當中,為原判決未審酌之證據資料,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並且該聲明書有上開人等親筆簽名、蓋印、指印,有聲明書正本可稽,再加上寫有其等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可供查證,可見本證據資料為真正而可採。再者,本聲明書為長年居住於延平里之里民陳張麗雪等11人聲明:「本人知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林定邦先生於000年00月間所傳遞之文宣內所稱『你等樁腳買票』等情(即指郭義興等人買票),均為真正,並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之里民們所知悉,特此聲明。」,自可證明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渠等所知悉,並且為延平里里民均知悉之事項,並為大多數里民所傳述,而非被告憑空捏造,被告林定邦即係由里民轉述而得知,被告即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真正,始製作本案文宣。職此,由上開聲明書更可明確知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延平里里民皆知並為傳述之事,而被告林定邦自大多數里民處得知此情,其即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真正,並非憑空捏造,自無原判決所稱之無相當理由確信,由本證據資料即可動搖原判決之確信,而生有合理懷疑,自應開啟再審。
3、由上開證據資料,更足證被告於原審所述為真正,而非臨訟編撰之詞,原判決之依據顯遭動搖,而應開啟再審。被告於原審時即陳稱:「(有人告訴你郭義興有買票?)鄉里傳聞有一些。」、「(什麼樣的鄉里傳聞?)我去拜票過程有人聊天有講到。」、「(你有無告訴人郭義興買票的直接或間接證據?)都是聽鄉親講的,但我沒能力調查,希望有關單位介入,而且我的選舉文宣是在投票前十天左右就發放。」。再參酌上開聲明證明書及證明書(即再證1、2),顯見該時鄰里間確實皆知郭義興買票一事,而被告即係由鄰里間而得知郭義興買票之事,被告林定邦於原審所稱即為真正,非原判決所稱臨訟編撰之詞,並由上開被告陳述可知,被告確實係由鄰里間得知上情,而非憑空捏造,具有相當理由確信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真正,始製作本案文宣,而已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生有合理之懷疑。
4、職是之故,依據原判決之卷證及新證據(再證1、2)綜合判斷,均足證明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延平里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林定邦係由鄰里間得知,具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情為真正,被告始製作本案文宣,原判決所認定之有罪結果自已具有合理懷疑,而應開啟再審。
(四)綜合上述,原判決認定之有罪結果依原卷證及新證據綜合判斷下,已有合理懷疑產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自應開始再審。另,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原判決之基礎如上述已有動搖之處,倘若繼續執行原判決之刑罰(包含主刑及從刑),將致被告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等權利遭受不正當之限制,以及將致被告之名譽受到影響,故為免繼續侵害人民之基本人權,請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之供述〔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10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正反面、第177頁背面、第17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87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9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1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郭義興之證述(見前審卷第111頁、第142頁反面、第178頁反面;選偵字卷第33至第34頁),並有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第1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本案文宣;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038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清同字第10538104300號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3年12月9日函檢送之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告訴人於原審所提文宣、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第12屆里長選舉候選人英文名字調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選他字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前審卷第145頁、第149頁、第157頁、第170頁至第171頁;選偵續字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暨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選偵續字卷第56頁至第63頁背面;易字卷第146頁;選偵字卷第194頁至第201頁)各1份等在卷為憑,原確定判決論以被告犯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10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二)被告雖提出延平里里民陳芳枝等6人出具之「證明聲明書」影本(內容記載:林定邦文宣〈附件一〉是里內皆知的事項,我們相信這是事實,林定邦常年在戶籍地延平里內生活勞動也是事實,特此證明。陳芳枝等6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署名簽章)及陳張麗雪等11人「聲明書」(內容記載:本人聲明如下:本人知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林定邦先生於000年00月間所傳遞之文宣內容稱『你等樁腳買票』等情〈即指郭義興等人買票〉,均為真正,並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之里民們所知悉,特此聲明。陳張麗雪等11人各自之簽章、年籍、地址資料。),共12紙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樁腳買票是普遍的對象,我在嚇阻樁腳不要買票。因競選里長,所以我發揮法務部反賄選的精神才如此記載,並無指是何人買票云云,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講其他選區買票的樁腳,我是看電視及報紙得知買票之事云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競選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第12屆里長期間,有無郭義興或郭義興的支持者涉嫌買票的證據?)期約的我不知道,現場的我也不知道。」、「(你的意思是你在競選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第12屆里長期間,不知道郭義興或郭義興的支持者有無涉嫌買票?)鄉里有傳說,我在拜票過程中,有路人或鄉親都會三五成群的跟我說很多候選人在買票,但沒有指明哪位候選人在買票,…」、「(你所指你在拜票過程中向你說有很多候選人在買票的路人或鄉親是何人?)我現在不記得」等語;於本院供稱:「(誰買票?)我看電視跟報紙得知,是誰我現在講不出來。」、「(跟你一起參選里長的郭義興有無買票?)我不清楚。」、「(有人告訴你郭義興有買票?)鄉里傳聞有一些。」、「(什麼樣的鄉里傳聞?)我去拜票過程有人聊天有講到。」、「(誰告訴你的?)鄉親,我現在講不出來是誰。」、「(郭義興有被檢察官調查他有買票?)我不清楚。」、「(你有無告訴人郭義興買票的直接或間接證據?)都是聽鄉親講的,但我沒有能力調查,希望有關單位介入。」等語,顯見被告原否認有指涉郭義興買票之情事,亦無從舉出郭義興買票之證據,而該次選舉郭義興與被告2人競選,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次選舉投票結果被告僅小贏郭義興60票,足見2人競爭激烈,○○○鄉○○路人告知郭義興或其樁腳有買票之情事,被告豈有不留下該人姓名、聯繫方式,以向檢警單位或致電法務部專線電話檢舉之理?又何以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上開有利證據供法院審酌,而遲於聲請再審時方舉出上開證據作為再審事由,被告先後所為已有矛盾之處,則該「聲明書」所載之證人是否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已屬有疑。
2.又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所涉選罷法傳播不實罪之犯行,是否符合言論自由保障,得以善意發表言論構成免責之事項,詳予調查,並論述綦詳,本件再審聲請狀內雖檢附延平里里民陳芳枝等6人出具之「證明聲明書」影本1份、陳張麗雪等11人「聲明書」11份, 冀佐證 被告僅係傳述延平里里民眾所皆知、轉述之事,具相當理由確信本案文宣所述為真正,足認本案具有合理懷疑,本案文宣無涉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等情云云,姑不論上開事證之真實性是否可憑,因善意發表言論始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法有明文,而行為人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傳述足以減損他人名譽,足生損害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正確性及同選區之候選人,斷非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亦屬當然。況原確定判決既已針對被告是否善意發表言論詳予調查,而聲請意旨檢附之事證,僅係部分人等聲明相信被告所言為真、被告所述言論(傳聞)亦曾聽聞、聲明人主觀上之認知(被告於103年11月間所傳遞之文宣所稱『你等樁腳買票』等情〈指郭義興等人買票〉,均為真正,並為臺北市大同區延平里之里民們所知悉。),亦即縱上開事證內容為真,亦僅足證明被告傳述內容之來源亦是透過他人之傳述而來,顯然亦與被告是否經查證而善意發表言論無涉,且被告所為之言論已超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難認其評論合理而適當,足認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審認被告所犯本件選罷法案件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應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屬新證據。
3.從而,縱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中未曾傳喚上開「聲明書」中之證人到庭證述,然因該證人所能證稱之事實,從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足以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產生懷疑,仍應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合於「確實性」的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難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由上開聲明書更可明確知悉,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延平里里民皆知並為傳述之事,而被告林定邦自多數里民處得知此情,其即具有相當理由相信郭義興等人買票一事為真正,並非憑空捏造,自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無相當理由確信情事,由本證據資料即可動搖原判決之確信云云,惟僅依該「聲明書」,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在無確切證據證明郭義興有買票之行為前,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之證據價值甚低,且所謂該里里民皆知並為傳述之事實,乃係一既已發生之客觀抽象情狀,若無高度之可信性證據支撐,僅以部分里民之個人主觀意見,應難作為客觀抽象情狀之論述依據,且無從與新、舊證據綜合判斷後,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違誤之結論,益徵該「聲明書」亦無從據為再審之事由。至聲請意旨謂:為維護政治性言論之高度言論價值,被告應僅需證明其所傳述之事為該區域內傳載之事項,非憑空捏造,即為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與選罷法第104條要件不符云云,經核其所執且與法律明文有間;另聲請意旨所舉本院另案判決,因與本案亦非全然類似,個案情節俱猶未符之處至為灼然,未可一概而論,自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依據。是上開聲請意旨所檢附之事證,尚未生動搖原判決之確信,而生開啟再審合理、正當懷疑之程度,被告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如何可採均已一一說明,且被告所舉之證據,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被告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本件被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提出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3項、第421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鍾雅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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