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志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志遠(另涉竊盜案件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106年1月27日起為年假)起至106年1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 曾貴爵 任負責人之榮益環保科技公司(下稱榮益公司)工廠內,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係兇器)破壞 臧持 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並侵入車內破壞電腦鎖,致令不堪用,而著手竊取財物,然因無法啟動車輛而未遂。嗣經清潔人員 盧芳玲 告知榮益公司負責人曾貴爵,再轉知 臧持然 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貴爵、臧持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無證據能力,然有前揭第15
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申言之,上開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必該被告以外之人嗣於審判中到場陳述,且其內容與先前陳述不符,而先前陳述因具備「特信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必要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始例外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爭執證人曾貴爵、 賴宏長 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查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曾貴爵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曾貴爵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賴宏長就相關待證事實,業經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結證在卷,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供佐證,是上開證人賴宏長前揭陳述,並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不具「必要性」,揆諸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志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70-7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榮益公司,於工廠內飲用蘋果西打飲料,且曾用手觸摸系爭車輛車門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於105年1月29日有去過榮益公司,伊是105年底大約12月以及1月有去過榮益公司,是老闆賴宏長請伊去該處卸下傢俱,放在進大門旁邊的警衛室,伊只在該日早上或下午碰過一位小姐,她說她是裡面的工作人員要去餵狗,問伊怎麼會在裡面,伊那時候搬完傢俱要離開前有在外面廠房晃晃,看到車子損壞,就打給賴宏長,賴宏長就說叫伊不要管那麼多,做好伊的事情就好,但 伊有 摸到車輛的窗戶跟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現場遺留被告DNA及指紋,只能證明被告到過現場,觸摸車子,無法證明車輛毀損係被告所為,且臧持然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車輛擺放該處,而警察是106年1月31才至現場採證,中間隔了9天,不排除有他人竊盜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臧持然於106年1月23日起,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榮益
公司工廠內後,直至證人即告訴人榮益公司曾貴爵通知後,始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鎖遭人以不詳器具破壞,車內之電腦鎖亦遭破壞,致無法啟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臧持然於偵查中證稱:被破壞的車子農曆過年前5天,即106年1月23日我才停到五濱路去(見原審卷第24頁),這台車是專門買東西搬東西用的,因為工廠過年沒有人,所以就將車子停在工廠裡面等語,核與證人即榮益公司之清潔人員盧芳玲於偵查中證述:伊是清潔人員,工作時間是上午
8時至下午5時,周休2日,105年12月至106年4月20日開始只剩下伊一人,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去餵狗時,發現工廠裡面東西被翻動,伊是透過隔壁老闆跟伊講說裡面遭小偷,伊是打電話通知曾貴爵跟彭先生等語;與證人曾貴爵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隔天回來,車子有毀損,車子是臧持然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背面),再參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鑑識人員於106年1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至現場採集跡證,其現場勘察情況為「翻箱倒櫃」,且於工廠內木箱上方採得蘋果西打飲料罐1瓶瓶口所遺留DN
A,經送鑑定後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遭毀損之左前門手把上採集到遺留之指紋,亦與被告相符,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書、現場及遭毀損之車輛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刑生字第0000000000及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24-30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手觸摸系爭車輛之駕駛座門把,且證人臧持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遭人破壞駕駛座車門,侵入車內後破壞電腦鎖,致無法啟動車子而未遂乙節,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去過2、3次,最後一次去(時間約為106
年1月上旬至中旬之間)下家具時,伊有看到工廠內有一位阿姨來餵狗,她問伊是誰,伊有跟她說是幫忙賴宏長搬家具,她沒有說什麼,伊想她應該認識賴宏長,之前2次伊沒有看過這台車,當時伊看到時車子時已經被毀損云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證人臧持然雖於106年1月23日放置該處,而鑑識人員於106年1月31日才進去採證,期間有8日,不排除有人先破壞車輛後,被告使進入放置家具等語。然查,證人臧持然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6年1月23日後始將該車停入前開工廠內等語;證人即榮益公司之清潔人員盧芳玲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6年1月29日傍晚4時30分餵狗時,發現工廠裡面東西被翻動,有打電話通知曾貴爵,工廠有人入侵等語(見偵卷第75頁背面),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證稱:伊叫吳志遠將家具放到榮益公司警衛室,是105年12月之前的事情,詳細時間不記得,吳志遠有幫伊到榮益公司卸家具只有1次而已(見偵卷第91頁背面),警衛室後面第一個工廠的門,離警衛室約2、30公尺,除了警衛室,伊不會叫吳志遠去榮益公司其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卷91-9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聘請被告做臨時工到那裡(榮益公司)的管理室卸傢俱,印象中2次,大概是在105年間,月份及日期我沒有特別去記,106年有的話也是年初,伊真的記不清楚時間,除了被告以外,還有一個叫「 邱周瑞恩 」的人,印象中被告有打電話說工廠裡面有一輛車子被損壞,伊有跟他說過伊們放傢俱只是在門口警衛室,裡面不是伊們的地方不要進去越界,因為人家借伊們放傢俱,感謝都來不及了,所以伊叫被告不要進去工廠裡面,至於說車子被損壞不關伊們的事,警衛室裡面不能到工廠裡面去,要從鐵欄杆進去的工廠腹地,大概要走50公尺左右才會到剛才被害人所繪製之廠房倉庫,被告就是有越界才會看到車子損壞,但時間點就是伊請他們去下傢俱的當天,被告說看到一台車玻璃被敲破,但系爭車輛玻璃並沒有被打破,也沒有聽到被告有描述駕駛座A柱門把被撬開過,也沒有告知他有遇到一位清潔工去餵狗等語,可認證人臧持然於106年1月23日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榮益公司處,直至證人盧芳玲於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發現榮益公司工廠遭人翻動,故被告所辯,伊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月上旬至中旬之間至榮益公司放家具乙情,顯與事實不符。況依證人盧芳玲所證,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到下午5時,伊又於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工廠東西遭人翻動而通知證人曾貴爵時,亦未提及有與被告交談情事,證人盧芳玲既係除假日外,每日上班,在系爭車輛停放期間,並未發現異狀,直至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使發現上情,而通知證人曾貴爵,足認並無辯護人所稱系爭車輛停放後至鑑識人員至現場採證期間9天之時間,亦可能遭人破壞等情,況被告所辯,伊有遇到證人盧芳玲乙節,亦與證人盧芳玲所證不符,被告所辯已屬有疑。又本件失竊時間係證人盧芳玲於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榮益公司餵狗時發現上情,而106年1月27日為年假,故證人盧芳玲係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為下班日,故本件失竊時間應為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至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間某日某時許,是起訴書認定失竊時間為106年1月29日,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是在賴宏長放家具地點將家具卸完
後,因沒事才走到遭竊地點將喝過之蘋果西打汽水遺留在遭竊現場。伊在外面有看到這台車遭毀損,才進去看並摸過遭毀損的地方(見偵卷第9頁)云云。然查,證人賴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衛室裡面不能到工廠裡面去,要從鐵欄杆進去的工廠腹地,大概要走50公尺左右才會到剛才被害人所繪製之廠房倉庫等語,是被告幫證人賴宏長卸家具之處所,應係在該距工廠有一段距離之警衛室,並非本件遭竊之工廠內,警衛室與遭竊工廠既非緊鄰,亦非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縱被告曾因搬家具而前往警衛室,亦不可能在警衛室卸家具時看見前開遭毀損之車輛,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如看車輛已有遭人毀損,應立即遠離避嫌,以避免遭人誤解為毀損車輛之人,然被告確主動觸摸駕駛座車門之破壞處,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未依照證人賴宏長指示,擅自進入工廠區域內,而本件除被告在系爭車輛門把上遺留下之指紋外,以及在其所飲用之飲料罐之採集到被告之DNA外,並無其他跡證顯示,尚有其他人入侵,故不排除被告確有遂行上開毀損、竊盜未遂犯行已明。
㈣又被告①先於106年3月23日於警詢中供稱:伊去過2、3
次,最後一次去(時間約為106年1月上旬至中旬之間)下家具時,有看到工廠內有一位阿姨來餵狗,她問伊是誰,伊有跟他說幫忙賴宏長搬家具,她沒有說什麼,伊想她應該認識賴宏長。當時有看到7771-DE那台車子,因為之前2次,伊沒有看過那台車子,那台車子當時已經被毀損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②復於106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6年1月31日7時50分有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進去一看發現這台車遭毀損,進去看的時候有摸過這部車等語(見偵卷第9頁);③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總共進去兩次,第一次是賴宏長帶伊進去要搬家具,只有伊跟賴宏長兩個人去,第二次是伊和邱周瑞恩一起去的,是賴宏長交代我們去把貨下下去,伊們都是只有載東西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④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1月31日左右,大概7、8點左右,詳細時間忘記了,伊下家具時看到有一部車,伊靠近看,結果怎麼有被毀損,就摸一下,伊就走了。另一次伊到現場時,伊有看到一位阿姨在餵狗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確定105年
1月29日有去過榮益公司,伊於105年底大約12月以及1月有去過榮益公司,是因為老闆賴宏長請我去該處卸下傢俱,卸在要進大門旁邊的警衛室,旁邊沒有人,因為是廢棄工廠,伊只在該日早上或下午碰過一位小姐盧芳玲,她說她要去裡面餵狗,她說他是裡面的工作人員,他問我怎麼會在裡面,那時候伊搬完傢俱要出去,因為就在伊卸下傢俱的地方旁邊,在伊要離開之前就在外面廠房晃晃有看到車子損壞,有打給賴宏長,他就說不要管那麼多你做好你的事情就好,這是去過的兩次中這一次碰到車子損壞,伊有摸到車輛的窗戶跟門,伊遇到小姐是在大門遇到,除了上述以外,沒有再摸到工廠其他地方云云,經比對被告前開數次供述,就其前往該工廠之時間為何、次數究係2或3次已不相吻合;然被告歷次辯稱不一,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前後不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於毀損本件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電腦鎖時,其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且其下手破壞車門鎖、電腦鎖之竊盜行為密接,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毀損及竊盜未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係破壞系爭車輛之車門鎖,然被告破壞系爭車輛之車門鎖後,尚有侵入車內破壞電腦鎖,其於密接時、地,侵犯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就此一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失竊時間應為106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至106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間某日某時許,原審誤認竊盜時間為106年
1月29日,容有誤會;又本件系爭車輛除遭駕駛座車門門鎖被破壞外,尚有車內電腦鎖遭毀壞而未獲財物之未遂等情,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以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欲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多次因案經判決執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復未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入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未婚、有未成年弟妹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竊盜既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29日,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榮益公司,徒手竊取馬達7具、五金零件1批及電纜線5公尺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竊盜既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曾貴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臧持然、證人賴宏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及現場照片16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帶拿走任何東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臧持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故意將車子停在裝有馬達的箱子前方抵住箱子,想說這樣可以防止馬達被偷,一顆馬達要
4人才搬得動,一定要使用工具,伊的車子頂在前方一般人會以為車子只要破壞鎖頭就可以移動,但伊的車子是電腦鎖,破壞了反而移動不了,現場反而是馬達旁邊物品都被清乾淨,清一條路出來,好使用油壓式工具,就是俗稱小鐵牛,這台小鐵牛後來也在倉庫門口發現,也是工廠的;是不是吳志遠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5-77頁);證人曾貴爵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工廠一段時間都是歇業,所以數次遭竊盜,我們已經報案好多次,我們的電線、佛具、骨董都被竊取,因為告訴人臧持然是工廠的實際管理人,所以遭竊取的情形都是告訴人臧持然報案的,之前很多次都是告訴人臧持然報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可知證人臧持然、曾貴爵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之過程,又證人曾貴爵係因證人盧芳玲通知始使工廠遭人翻動,是依證人曾貴爵、臧持然、盧芳玲所證述情節,亦僅能證明該處物品遭竊,然直接證據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又該工廠已閒置多時,故除被告曾侵入該工廠外,亦無法排除其他犯罪嫌疑人曾侵入該屋遂行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尚難僅依證人臧持然之指訴,即遽認前揭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再參以本件失竊之物為工廠內馬達7具、五金零件1批及電纜線5公尺此等數量、重量龐大之物品,且亦未從被告處起出任何贓物,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竊盜既遂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有上開毀損及竊盜未遂等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既遂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安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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