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絢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柏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得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操作具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供人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 王立祥 因林德絢向其推薦使用蒸烤浴箱有幫助排汗功能等語,遂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許,前往上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林德絢負責操作、設定該蒸烤浴箱,林德絢知悉該蒸烤浴箱係以燈管加熱而具發熱之功能,且覆蓋燈管之鐵網為金屬材質,具導熱之效果,直接接觸人體皮膚可能造成灼傷,應謹慎為之,避免使用者之皮膚部位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內之燈管或金屬材質之鐵網,又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德絢操作蒸烤浴箱時,因王立祥反應蒸烤浴箱之空間狹小,竟不慎將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王立祥雙足之腳趾直接接觸該具導熱效果之鐵網,致王立祥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趾到第4趾3度燙傷之傷害。嗣因王立祥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臺北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就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立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德絢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於105年
6月24日偵查中為告訴人王立祥轉述之內容,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告訴代理人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王立祥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許,有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並由其操作、設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之負責人,是進口營養品,能量屋(即蒸烤浴箱,下同)非伊公司之業務範圍,是伊之友人醫師 楊友華 所借放,因為告訴人較為高大,故伊是將能量屋之腳墊拿掉,腳墊是 保麗龍 ,上層有塊木板,伊是把保麗龍拿起來,但該處並非熱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移除者為告訴人腳底下方墊高之腳踏板及保麗龍,該保麗龍無隔熱之用途,是被告並無移除隔熱安全護板之行為,證人即陽森堂公司技術人員 黃文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蒸烤浴箱之設計溫度最高為50度,燈管前方有安全鐵網,鐵網前面有木頭柵欄,就算溫度設定錯誤也不會燙傷等語,且該蒸烤浴箱一般人均可使用,無須具備醫療專業,亦無需對患有糖尿病之告訴人有特別之處置或對待,況告訴人若有感到不適,大可自行推開該蒸烤浴箱之蓋子而離開,被告並無須全程在場,是被告並無過失;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姐 王玉 善並未實際見到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是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詞主張係因使用該蒸烤浴箱而受傷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又證人 王玉善 證稱該蒸烤浴箱遭被告移除之腳踏墊下方為熱源,惟未能明確指出該熱源係燈管或網狀物,又其證稱被告有向使用者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費用等語,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有向使用該蒸烤浴箱之人收費,其證述尚非可信;㈢又被告經營之得恩公司、柏恩公司營業內容係進口營養品並銷售,並非經營及操作具有發熱效果之能量屋,該蒸烤浴箱僅係證人楊友華寄放上址得恩公司、柏恩公司內,並非得恩公司、柏恩公司之營業範圍;㈣告訴人之傷勢應以105年1月14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因105年4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與105年1月14日相隔3個多月,無法判斷告訴人於該期間傷勢是否因其他原因惡化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之得恩公
司、柏恩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前往柏恩公司、得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8樓之辦公室使用蒸烤浴箱,由被告操作、設定該蒸烤浴箱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22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於審判中、證人王玉善於偵查、審判中證述相符(見105年度調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同上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92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又查,被告當日為告訴人操作、設定蒸烤浴箱,因告訴人向
被告反應蒸烤浴箱空間狹小,被告遂將該蒸烤浴箱之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使告訴人腳趾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之金屬材質之鐵網等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場後有跟伊約略講解,有說這台機器原理是發熱,實際上的內容被告也沒有講,大概說這台機器可以幫助伊排毒、排汗,在別的地方有很多人使用過,這是醫生拿來放在她這邊,讓伊使用看看能對伊有幫助,被告沒有跟伊說使用能量屋時應注意事項為何。被告說要等一下讓機器暖機,等約10幾分鐘,後來被告讓伊進去,伊坐在該蒸烤浴箱之椅子上,腳往前伸,呈蹲坐之狀態,伊的腳掌在木板內,但是伊的體積比較大,已經頂到最前面,伊的腳掌在木板邊緣,伊坐著之後,被告就蓋上上蓋,蓋子蓋得伊覺得不舒服,伊跟王玉善說不想做,因為不舒服,伊覺得喘不過氣,伊自行把蓋子推開出來在旁邊擦汗,王玉善就打電話給被告,一會兒被告就抱著她孫女上來,被告上來之後就說那她幫伊調整,被告拿了一塊板子出來,伊不確定是何位置之板子,但被告拿出來之後,腳確實比較有空間,第二次進去踩踏空間比第一次大很多,伊知道被告拿的是板子,因為放腳的空間感不一樣,原來是縮著,被告調整完後腳可以比較有空間,伊原本是屈膝縮著坐,被告調整完後伊就不用屈膝屈得這麼嚴重,被告調整完後伊就勉為其難再進去做看看,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伊坐進去約10分鐘左右,伊就覺得腳越來越痛,伊覺得很不舒服,腳很痛,伊要出來,一出來腳就整個脫皮,伊感到痛時,馬上就起來了,王玉善有聯絡被告,被告沒有回到現場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專門要去被告位於上址之公司做能量屋的治療,因為被告有說有1個醫生把1個能量屋借放在他那邊,她就建議伊等去做這個治療,好像是做幫助代謝的治療,因為伊不會操作這個機器,所以伊請被告上來操作,她就來開機,請告訴人坐進去,時間到出來就好,由於告訴人的身高很高,他沒有辦法整個坐進去,被告就把腳下面的木板拿開,被告就說時間到就可以出來了,可是告訴人說他的腳很燙想要出來,被告當時應該是拿木板,因為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個木板出來,木板下方就是熱源,當天告訴人被燙傷,是被告在操作、設定,被告操作完,就回去她的住家等語明確(見同上調偵卷第7頁至第
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大概使用30分鐘,可能會有點熱,沒有說熱源是從機器何部位處生,沒有跟告訴人說使用機器過程要注意何事項,就說可能會有點熱,也沒有提到若身體不舒服要如何處理,就只有說會有點熱,可能要忍耐一下,被告要先熱機才開始做,告訴人坐在椅子上,因為這台機器材2人用都沒事,所以被告大概認為不會有什麼事就先離開,告訴人開始使用時,被告把蓋子放下來就走了,回去她家,是告訴人坐10分鐘跟伊說覺得卡住不舒服,腳跟身體縮在一起,告訴人就說不要坐了,伊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她上來關電源,因為告訴人不舒服,被告就有在上來看了一下問告訴人說你是哪裡不舒服,告訴人說坐在裡面感覺很擁擠、不舒服,被告說那看如何可以讓告訴人舒服一點,伊有看到被告將板子拿起來,伊不知道板子下面是何物,伊只知道板子被拿掉,伊確定被告是拿木板,伊當時沒有看到保麗龍板,伊看到下面有熱源,熱源是網狀物有包鋁箔紙,被告調整完後有問告訴人這樣腳有沒有比較舒服,告訴人說有比剛剛好一點,之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調整能量屋到告訴人受傷之間約10來分鐘,被告一共上來2次,一次是自己上來,第2次是抱嬰兒上來,被告第2次抱嬰兒上來,有說女兒不在家,調整完機器被告又抱著嬰兒離開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92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經審酌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對於告訴人進入蒸烤浴箱後向被告反應空間狹小,而被告為調整蒸烤浴箱內之空間,遂將蒸烤浴箱內之木板拿出之經過,互核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玉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益徵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即該蒸烤浴箱之原所有人楊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該機器之發熱熱源在凳子後面鋁箔紙後面有一個,腳正前方木架後面有另一個,就是前後的意思,伊自己不可能改那兩個發熱的地方,腳前方柵欄部分是隔熱用,是不用讓病人不小心採到絲網板,柵欄只是扮演隔熱的意義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再稽之證人即陽森堂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能量屋種類大同小異,90%差不多,一般設計是前後即椅背及腳掌前面的地方各有1支燈管,燈管前面有個安全鐵網,鐵網前面還有木頭柵欄,鐵網會熱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191頁),又觀以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結構,在腳部前方有木製柵欄,木製柵欄後方有金屬鐵網,且該木製柵欄可以移除等節,有該蒸烤浴箱之內部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編號2照片、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該蒸烤浴箱之底部確有以燈管加熱之熱源,並覆以具導熱效果之鐵網,再以木製柵欄隔熱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其目睹被告將木板移除,導致金屬網狀材質之熱源露出一節相符,益徵證人王玉善上揭所證,應屬有據,可見被告係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後,導致告訴人之足部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鐵網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將腳墊下之保麗龍移除云云,不足為採。
㈣再查,告訴人因直接接觸該蒸烤浴箱金屬材質之網狀物,而
受有雙腳第1趾4度燙傷,雙腳第2趾到第4趾3度燙傷等傷害,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273頁)在卷可參,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感到足部疼痛,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又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雙足及雙腳趾二度燙傷(約1%體表面積)之傷害一節,有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5頁),則告訴人自使用該蒸烤浴箱時感到足部疼痛,並隨即於當日下午2時20分前往前往醫院就診,時間緊接,過程中應無介入其他因素導致告訴人因此雙足腳趾燙傷之可能性,又參以臨床上燙傷之病情將隨時間發展而有所變化,告訴人於105年1月14日至該醫院急診就醫時,該院醫師研判其當時傷口至少應為2度之燙傷,故先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後續持續回診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其燙傷已隨時間有所變化,故關於告訴人之傷勢,應以該醫院顯微重建整形外科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7年2月2日(107)長庚院法字第72號函暨所附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細譯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所載病患曾於000-00-0000:20~000-00-0000:24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門診回診。於000-00-0000:24~000-00-0000:39至本院急診治療。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內容,有該醫院105年12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3頁),又告訴人於上揭時、地,使用該蒸烤浴箱後,受有右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腳趾2度燙傷,左腳第1、2、3腳趾3度燙傷一節,有臺北長庚醫院105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確於105年1月14日受傷後,持續前往臺北長庚醫院就診,且其傷勢亦有隨時間變化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本案告訴人當日所受雙足第1、2、3腳趾3度燙傷、右腳第4趾2度燙傷之傷勢,係被告當天不慎將具隔熱功能之木製柵欄移除,致告訴人之腳趾因直接接觸金屬製鐵製柵欄之行為所造成無疑,至於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應以臺北長庚醫院105年1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主等語,殊無足採。
㈤再查,人體皮膚直接接觸具導熱效果之金屬材質鐵網,可能
使皮膚燙傷,而木製柵欄隔離之保護措施,其目的在於儘可能使該蒸烤浴箱之使用者不要直接接觸燈管、金屬材質之鐵網等加熱源,以減少傷害皮膚之危險,而採取之隔離措施保護,被告應可知悉該蒸烤浴箱之對人體皮膚之危險性如何,惟其未謹慎為之,竟將具隔熱效果之木製柵欄移除,導致告訴人雙足腳趾接觸前方金屬製鐵網,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以當時情形,被告具注意義務,而客觀上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㈥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者而言,至是否以營業為目的,則非所問;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3號、8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玉善於偵查中證稱:能量屋應該是被告公司的業務之一部分,伊當時在場時,也有其他人在做能量屋治療,因為伊是在這家公司上班,被告請別人來做這個能量屋治療,有收費,1次好像3、400元,被告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人就被燙傷等語明確(見同上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台機器進到公司到105年1月14日告訴人受傷期間,包括告訴人一共
3位使用過該能量屋,第一位是伊等的客戶,是楊友華醫師介紹,第二位是被告之女兒,在告訴人受傷後有3位來使用,其中2位伊不在場,有1位跟被告可能有達成協議,她使用完後就跟被告講說那你登記,可能是他們有協議,就登記他的使用次數,據伊所知,包括告訴人有6位使用過能量屋,當天伊有問被告要收多少錢,被告說300到400元,伊等跟病人通常都是事後收,因為告訴人受傷了,所以被告沒有收款,被告在告訴人使用之前,伊在電話中問被告要如何收費,被告說300到4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再查,證人王立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說使用該機器要收費,伊問王玉善去那邊要付何費用,她說約3、400元,伊想如果使用對伊有幫助還是要付錢,使用者付費,伊當天到達被告之辦公室,被告沒有跟伊提收費的事,有跟伊的母親提到,後來被告設定機器完,伊母親有跟伊轉述使用費用3、400元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是依證人王玉善上揭證述,可見被告有反覆提供該蒸烤浴箱供人使用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祥、證人王玉善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使用該蒸烤浴箱需支付費用等情以觀,被告供人使用蒸烤浴箱,屬日常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係以供人使用該蒸烤浴箱為業務,已至明確,辯護人以該蒸烤浴箱非被告之業務等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柏恩、得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操作蒸烤浴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於為告訴人操作蒸烤浴箱時,疏於盡到前揭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於使用發熱功能之蒸烤浴箱時,應謹慎行事,然其疏於注意而移除隔熱設施,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生痛苦自不言可喻,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同上本院卷第109頁),惟所提金額金額不符告訴人要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有跟告訴人說使用該蒸烤浴箱要收費,但還沒收費前告訴人就被燙傷,所以沒有收款一節,業據證人王玉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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