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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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麗華選任辯護人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 律師 王筱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麗華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住處內,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又稱合會),邀集包括 李進益陳美萍陳麗蘭余番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翁廷誌翁晧芸吳宗輝謝淑富謝蕙如謝志銘 等13人(下稱李進益等人)在內,共37人入會,該互助會會期自100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內開標,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標金最低1,000元,形式上會員含會首共計41會,已得標之會員(即死會會員)所應繳付之會款1萬元及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所應繳納之會款(即1萬元扣除當次得標金額後之餘額),以現金方式交給曾麗華或由曾麗華至會員家收取。
曾麗華起會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未盡熟識之機會,自第2期(即100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即103年9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均在上開處所內,分別利用李進益等人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分別冒用李進益等人之名義開標,先後均向當次其餘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分別使不知情之當次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不知係冒標而誤認得標人將遵期繳交會款,渠等亦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先後陸續如數繳交扣除競標金之會款予曾麗華,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
134萬7,200元之會項(計算式如附表)。嗣上開互助會於
103年10月間第37次開標時由曾麗華宣告倒會,經李進益等人核對得標名單發現該合會僅餘4次會期,而活會會員尚有14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益等13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麗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進益、陳美萍、謝麗美、謝麗嬌、翁周成、翁廷誌、翁晧芸、吳宗輝、謝蕙如、陳麗蘭、謝志銘於警詢證言、證人 李陳美麗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鄭筱穎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余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楊桂枝鄭淑華 於偵查中之證述甚詳,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暨各期得標金額表格1份、余番出具手寫各期標息之互助會單影本1份、曾麗華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領取簽章表附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第2期(即100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即103年9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之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上開部分行為雖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後所犯,惟經原審審理時訊問被告供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係何時冒標等語,又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部分行為確為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所為,依罪疑唯輕及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就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會會款),故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歷次詐欺所得金額,自應以當時尚存之活會會員(含遭冒標之會員)為準,而非全部會員不論活會或死會會員均計算在內。經查,本件自103年10月25日第37次開標時,由被告曾麗華宣告倒會,理論上應僅餘4會活會,惟實際上經活會會員李進益等人核對得標名單發現該合會僅餘4次會期,而尚有李進益等14會活會會員,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堪認被告確有自第2期(即100年11月開標)起至第36期(即103年9月開標)止之間之某10次開標日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冒標之事實,故核被告前後10次冒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10次於互助會進行期間之詐欺取財行為,各次均使多數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均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同一會期14位活會會員,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各罪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按所謂之接續犯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本件之犯行,各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成立接續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竟心生不軌,利用與告訴人李進益等人為鄰居或友人間之信任關係而冒標,向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僅依其前與告訴人李進益等人協商之清償計劃書分4期還款(每期還款新臺幣37萬元,由活會會員14人均分),此有清償計劃書及互助會14位未開標之會員清償金領取簽章表各1份在卷可佐,自104年2月起即未再為清償之犯後態度,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大樓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及易科罰金刑之折算標準。
(二)並就沒受部分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所得,係被告各次冒標活會會員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各次犯行向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死會會員按時繳付會款予會首本為其義務,被告並無何施詐或使渠等陷於錯誤可言,此部分之會款自難遽認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莫大損失,被告詐取告訴人等人鉅額款項,犯後態度不積極償還債務,告訴人等人心情難以平復;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並非妥適,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過重之情形。被告與檢察官分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冒標時究有無偽造標單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告訴他們有人標到了,如果有人投標我就告訴他們有人得標了,我只有寫金額,沒有寫名字,然後我口頭告知他們是誰得標,不是在場的人得標,我說是他們拜託我的,有時候價錢寫高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且佐以告訴人李進益等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被告都是口頭上告知得標會員,沒有出示標單等情,又遍查無何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標單之犯行,故尚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冒標期數│投標金額│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詐欺所得)││├──┼────┼────┼──────────┼──────────┤│1│27│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9│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30│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31│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32│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33│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34│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35│1,0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0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6,0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36│1,200元│活會會員14人│曾麗華犯詐欺取財罪,│││││(10,000-1,200)X14│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23,200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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