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68號上訴人 楊長汀 即 楊榮振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訴人 楊長宏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長溪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博淵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賴姝湘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沛蓁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長智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壬妹 即楊榮振之繼承人 楊文耀 楊榮壽 楊温 和妹即 楊榮堂 之繼承人 楊長忠 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楊長賢 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楊金玉 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游志鈞 即楊榮堂之繼承人 游心彤 即楊榮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邱成祖
邱淮章 邱成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原審被告楊長汀提起上訴,惟其訴訟標的對原審被告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 楊温和 妹、楊長忠、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必須合一確定,是楊長汀上訴之效力應及於上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 爰將渠 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 楊温和妹 、楊長忠、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下與楊長汀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邱成祖、邱淮章、邱成偉(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楊長汀、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為訴外人楊榮振之繼承人;楊温和妹、楊長忠、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為訴外人楊榮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楊榮堂等4人(下稱楊榮振等4人)自72年1月1日起,即就系爭土地之面積21013平方公尺範圍簽訂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峨中字第76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楊榮堂於承租期間不自任耕作,竟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設置 楊氏 祖墳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墳墓),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塗銷租約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墳墓,並將該墳墓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楊長汀、楊長宏、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楊文耀、楊榮壽則以:系爭墳墓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嗣於78年間有所修繕,被上訴人知悉前情,仍於98年1月1日與楊榮振等4人另訂系爭租約,應認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系爭租約並非無效。被上訴人因將系爭租約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他人,而於99年2月16日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楊榮振等4人買受其中承租之土地面積4896平方公尺,而系爭墳墓係位在上開買賣之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已間接交付出賣之土地,上訴人占有系爭墳墓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為日據時代即已設立,仍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迄今仍持續收取租金,並將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土地轉租他人,且與楊榮振等4人訂有買賣契約,其再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等語,作為辯解。
三、楊温和妹、楊長忠、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均未到庭,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私有耕地租約峨中字第76號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A)地號,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五、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318頁), 爰採 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8年7月6日訂定系爭租約(即
原審卷㈠第24頁之臺灣省新竹縣峨眉鄉峨中字第76號私有耕地租約),土地坐落○○○鄉○○段四分子小段22地號內;土地面積為2.9422公頃;承租面積為2.1013公頃;租額為茶240(誤繕為246,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卷第129頁)公斤。
㈡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2
3日分割出同段22之2地號土地,面積7826平方公尺;同日分割出同段22之3地號土地,面積85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系爭22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3016平方公尺。
㈢楊榮振於106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長汀、楊長宏、
楊長溪、楊博淵、賴姝湘、楊沛蓁、楊長智、楊壬妹(見原審卷㈡第65-67頁)。
㈣楊榮堂於101年4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楊温和妹、楊長忠
、楊長賢、楊金玉、游志鈞、游心彤(見原審卷㈠第114頁)。
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
㈥系爭22地號土地上建有楊氏墳墓,墳墓坐落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對於該墳墓有拆除之權能。
㈦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9年2月16日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即本院卷第283-307頁不動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每公頃700萬元,買賣面積約為承租面積0.4896公頃之1/2,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壽、楊榮堂依序繳納第一期價金4萬2,500元、4萬2,500元、4萬8,000元、4萬元。上訴人至今未辦理終止租約手續及繳納第二期價金。
㈧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已向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之租金
8,845元,並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且之前各年度之租金上訴人均有按期足額繳納予被上訴人收執。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地號土地因建有系爭墳墓,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墳墓係日據時期所搭建,被上訴人明知情形仍簽訂租約,租約並非無效,不足採信: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一部或全部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上訴人在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則系爭耕地租約於73年間無效後,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在78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租金,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7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就分割前系爭22地號土地內之土地面積2.1013公頃,訂有耕地租約,復於98年7月6日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仍為
2.1013公頃、租額為茶240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又上開不同期間之租約字號,均為新竹縣峨眉鄉峨中字第76號,承租面積相同,租期接連相續,且依序記載在上開租約登記簿內,足認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應係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先予說明。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2地號土地因建有系爭墳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而租約無效之情形,雖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承租之系爭2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係上訴人共有且有處分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另見本院卷第514頁),並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有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66頁)。
上訴人既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墳墓,非供農耕使用,應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4.上訴人雖辯,系爭墳墓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嗣於78年整修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自承,系爭墳墓設置之人都已凋老,無法提供當時之照片,僅能用族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16頁)。惟上訴人提供之族譜(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墳墓之享祭者已於清朝年代死亡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墳墓於日據時期或清朝年代,即已設置在系爭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2(A)部分上。又證人 廖訓復 具結證稱:墳墓前面的地就是我們承租的田;之前有種一些柿子樹,但因為我怕擋到他們的祖墳,所以給他們鋸掉,這個墳墓約於75年左右建的,印象很深,他蓋的時候我還在那裡,過兩、三年因為設計不良,裡面淹水,又重修了一次;75年之前是沒有墳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核與證人 李玉蘭 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144、166頁原證3、5祖墳照片有看過,大約70幾年左右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頁)相符。參以,系爭墳墓外觀尚非老舊,墓碑上更已明白刻鑿「民國七十八年己巳歲秋立」之文字,有其外觀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4、166頁),難認系爭墳墓係於日據時期所設置,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之設置,仍簽訂系爭租約,迄今仍收取租金,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93、399、405-409頁)。惟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渠等係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有如前述,足認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尚非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上訴人迄今雖仍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見不爭執事項㈧),惟已辯稱其所收取之租金屬於補償金性質(見本院卷第31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即主張系爭租約為無效而向新竹縣峨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有調解申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頁),可見被上訴人確無另成立租賃關係之意。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於98年7月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既非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意,縱被上訴人此前曾知悉系爭墳墓之設置,嗣並有收租金之行為,惟依首揭說明,仍無從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系爭22地號土地有系爭墳墓,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之租約無效情形,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墳墓係日據時期所搭建,被上訴人明知情形仍簽訂租約,租約並非無效,並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墳墓坐落之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等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均無可採: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2.系爭2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見不爭執事項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5頁),系爭租約既因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墳墓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已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再者,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墳墓為渠等所共有,上訴人對系爭墳墓有拆除之權能(見不爭執事項㈥,並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權返還、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系爭墳墓占用之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將買賣之土地間接交付,上訴人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318-319、516頁),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9、517頁)。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點交土地日(即甲方《即買方楊榮振等4人》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即賣方被上訴人)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托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點交土地,…」(見本院卷第293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楊榮振等4人付清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始負點交土地給楊榮振等4人之責。又楊榮振、楊文耀、楊榮堂、楊榮壽4人迄未付清尾款(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上訴人依約尚無點交土地之責。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買賣之土地間接交付,自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既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土地,則上訴人原依系爭租約占用系爭墳墓坐落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22地號土地,核即非受領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地位間接交付土地之占用,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有權占有之辯解,要無足採。
4.楊長汀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抗辯,78年間修繕系爭墳墓為楊氏子孫均有出資,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對之有處分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4頁)。惟其前已自認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其已同意將「系爭墳墓為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對於該墳墓有拆除之權能」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不爭執事項㈥),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應受其拘束,且已生自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上開翻異前詞之撤銷自認,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無證據證明係屬實在,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得為之。況系爭墳墓係坐落在系爭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範圍,倘上訴人對系爭墳墓無處分權能,又何能長期間占用上訴人承租之土地?由此益可佐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5.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墳墓設立,仍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租約,且迄今仍持續收取租金,並將上訴人承租之土地部分轉租他人,且與楊榮振等4人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其再為本件請求,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租約不因被上訴人知悉有系爭墳墓設立或收受上訴人支付之租金,而認定為有效,且被上訴人雖與楊榮振等4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約繳付尾款,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該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均如上述。至於被上訴人有無將土地轉租他人,亦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依法行使該權利,尚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6.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系爭墳墓坐落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即新竹縣峨眉鄉私有耕地峨中字第76號租約耕地三七五租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之系爭墳墓(即墳墓及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即13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返還之土地,僅為系爭墳墓所占用如附圖編號22(A)面積130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土地全部,業經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已據上訴人不爭(見本院卷第4
03、527頁),併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