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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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請人 黃朝輝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一)債務人黃朝輝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二)債務人黃朝輝之債權人就債務人黃朝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債務人黃朝輝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一○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九十八號)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居住之自用住宅,現經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115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第26348號、第30246號併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已完成鑑價程序,即將進行拍賣程序。又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則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11號強制執行扣薪中。而債務人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因上開財產遭多家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尚未裁定,其部分債權人凱基銀行、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業已對債務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指明。
四、至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債權人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約21,000元,而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7,273,234元,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其薪資債權聲請保全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下午5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107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財產所有人:黃朝輝│├─┬───────────────────────┬─┬─────┬──────┬────────┤│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新北市│淡水區│飛歌││790-3││16073.40│100000分之89│││├───┼────┴───┴───┴──────┴─┴─────┴──────┴────────┤││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014│新北市淡水區飛│鋼筋混│第16樓層:72.60│陽台8.62│全部│││││歌790-3地號│凝土造│合計:72.60│││││││--------------│23層樓││││││││新北市淡水區民│房││││││││族路31巷21號16│││││││││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4221建號、4224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