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光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光宇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因欲辦理貸款而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稱顯示為「如意借貸…件」之人聯繫後,遂依該人之指示而先後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龜山銘傳門市,以店對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補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分別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明峰 」、「 劉志融 」之人,並以「LINE」向名稱顯示為「如意借貸…件」之人告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由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陳昱勳呂婉甄林姿君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勳、呂婉甄、林姿君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婉甄、林姿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陳昱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光宇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光宇固坦承其有上開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顯示為「如意借貸…件」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吳明峰」、「劉志融」之人,以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大學快畢業,想要辦理貸款籌資做生意,因而於上網搜尋貸款的訊息時接觸到本件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跟伊說可以借伊小額款項,但是要提供兩個伊所有之帳戶,分別作為金主貸款時之匯款帳戶,以及伊還款時匯款予金主之帳戶,伊乃提供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供對方匯款予伊使用,但未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伊還款時使用,伊不知悉對方係詐騙集團,亦不知道「人頭帳戶」係作何使用,當時對方叫伊補寄帳戶時,伊雖然覺得很奇怪,但對方有提供契約書,伊認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伊可以拿契約書作為保障,伊沒有想過對方會拿伊之帳戶去騙別人,伊係因不清楚真正貸款之流程且缺乏相關知識才會受騙,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1號【下稱本院卷】第39至42頁)。
(二)經查:被告確有上開因欲辦理貸款而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與名稱顯示為「如意借貸…件」之人聯繫,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設、補辦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分別寄送予自稱「吳明峰」、「劉志融」之人,以及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LINE」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可資為憑(見本院07年審易字第7號卷【下稱審查卷】第59至139頁)。又,上開名稱顯示為「如意借貸…件」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昱勳、呂婉甄、林姿君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勳、呂婉甄、林姿君指訴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6463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臺中警卷】第39、4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2頁),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57至60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存卷可稽,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7頁),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嗣並以帳戶作為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至為明確。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將中信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其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係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同意核貸之情事。再者,借款人於償還貸款之本金、利息時,衡諸常情,應係將所償還之款項匯入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即可,豈有由借款人將償還之款項存入借款人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理。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將大學畢業,且已有多年之打工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8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被告復自承其係因沒有薪轉帳戶無法辦理貸款,因而上網找貸款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足徵被告顯然知悉未能提出相當之財力證明者,無從辦理貸款之金融實務,然依被告所述及前揭「LINE」通訊內容列印資料所示(見審查卷第63至69頁),該與被告聯繫貸款事宜之人,僅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不需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貸款之擔保即可貸得款項,此顯與常情不符,而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原因,竟係作為被告還款時匯款予債權人之帳戶使用,亦即要求被告將還款金額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此更有悖於常情,實屬可疑,被告就此本難諉為不知。
2.次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騙集團利用收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惟查:
(1)被告所述其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乙節,既有前揭可疑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能夠預見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2)況查,被告於寄送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曾向該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詢問:「我要給他我的銀行帳戶密碼?這樣有點不安全,不然我明天去台新開新戶頭」、「日後會不會出現盜刷問題」、「這樣的交易關係,法律有保障嗎,因為我有點擔心」等語,更曾表示:「在寄出前,先向你詢問一下貴公司資料和聯絡電話,因為剛剛上網查詢,存摺和卡片用寄的不太合理,我的帳戶有可能變人頭帳戶」等語,有前開「LINE」之通訊內容列印資料可資查考(見審查卷第73、75、85、87頁),被告就此復另具狀表示:伊上網查代書借款,發現一則部落格係臺中地政事務所的 吳代書 寫的,說有問題可以電話詢問,伊便打給他,他說要小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審查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本欲提供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對方,但因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係伊自國中打工就開始使用之帳戶,伊怕帳戶裡面有什麼錢,若將該帳戶給對方會遭對方拿走,伊就想說另外開一個帳戶給對方;伊知道金融卡只要輸入卡號就可以網購,如果對方拿伊的錢去刷卡,伊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綜核上情,更已足見被告於提供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確實知悉其提供上開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恐有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虞。至被告雖曾就其所提供之帳戶是否會遭盜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上詞詢問與其聯繫貸款之人,然對方僅回稱「有什麼好擔心的,又不是你一人在借」、「我們公司是私人的借貸平台,是跟全台代書、金主在配合借貸業務」、「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只是用作你每月還款的依據」等語(見審查卷第77、87頁),難認已對被告上開疑慮有所釋明,復僅告知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所稱「公司」之聯絡電話,而未告知其公司之名稱、設立地點等相關資訊以供被告查核、確認(見審查卷第87頁),準此,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恐有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之虞,竟於未獲具體回應之情形下,即未再就此疑慮予以深究、確認,此亦顯見被告對於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顯係甚為輕忽、不以為意。
(3)再者,被告寄送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該帳戶之餘額僅存310元,有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其餘額甚低,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再參諸前述被告自承其未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係因擔心該帳戶內之款項遭盜刷乙節,足徵被告於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時,應已確認其帳戶內存款甚低,其自身應不致受害,此更足證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銀行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
(4)據上,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遂行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卻仍因欲辦理貸款,而執意交付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任由前開物品在外流通,使他人得藉以遂行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是已足認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3.至被告雖以:對方有提供契約書,伊認為如果出了什麼事情,伊可以拿契約書作為保障等語為辯,並提出該契約書以資為佐(見審查卷第55頁)。然被告寄交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尚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所稱有契約可資保障乙節,本非可採。況且,細譯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之內容,不僅有關於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以及連帶保證人之欄位,此與被告本件所談貸款條件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已有不符,且該契約書中復未有任何關於借款人應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及關於使用借款人所提供金融帳戶方式之約定,是縱有簽訂契約,該契約亦顯不足以確保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冒用、盜用或作為不法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此節所辯,更非可採。是本院尚難僅憑該契約書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於106年4月27日、同年5月4日寄交中信帳戶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準此,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8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前此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犯罪乙節雖有預見,然其本意乃係欲貸款籌資,動機尚非惡劣,被告嗣又已分別賠償告訴人陳昱勳新臺幣(下同)59,970元、呂婉甄29,000元,告訴人陳昱勳並向本院表示願予被告機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告訴人陳昱勳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以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1至136-8、136-1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7頁),自述其無子女,目前從事車用電子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既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正犯即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自詐騙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核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彥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1│陳昱勳│106年5月10│以電話佯稱係網│106年5月10│29,985元│自動櫃員││││日下午6時許│路購物網站「EZ│日下午9時45││機交易明│││││」及玉山銀行之│分許,在不詳││細表(見│││││人員,因陳昱勳│地點之自動櫃││臺中警卷│││││先前透過網路購│員機轉帳匯款││第43頁)│││││買電影票多刷10├──────┼─────┤│││││筆,需依指示操│106年5月10│29,985元││││││作自動櫃員機以│日下午9時48│││││││解除自動扣款。│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呂婉甄│106年5月10日│以電話佯稱係宏│106年5月10│29,985元│呂婉甄之││││下午7時40分│緯生物科技有限│日下午9時58││郵局存摺││││許│公司及郵局之人│分許,在臺南││封面影本│││││員,因呂婉甄於│市北區中正北││及自動櫃│││││收貨時,誤在訂│路79號郵局自││員機交易│││││購12組商品之訂│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單上簽名,需依│匯款││見偵卷第│││││指示操作自動櫃│││18頁)│││││員機以解除設定││││││││。││││├──┼───┼──────┼───────┼──────┼─────┼────┤│3│林姿君│106年5月10日│以電話佯稱係網│106年5月10│16,980元│自動櫃員││││下午7時30分│路店家「東成醬│日下午10時許││機交易明││││許│油」及郵局人員│,在不詳地點││細表(見│││││,因「東成醬油│之自動櫃員機││偵卷第19│││││」之人員誤將林│轉帳匯款││-1頁)│││││姿君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為││││││││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