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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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黃秀雯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9號卷民國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10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素鈴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受傷非輕,且喪失工作收入,被迫半個月無法出門,一度需拿拐杖及坐輪椅,影響生活作息,身心靈俱受傷害,惟被告犯後無誠意關心、未真心請求和解,態度極端傲慢,犯後態度非屬良好,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似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及告訴人傷勢程度,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既經綜合評價,應屬適當。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原審已經列入量刑評價,告訴人本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非可因此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茲原審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已如上述,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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