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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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鄭金興
相對人即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鼎中
訴訟代理人  陳聖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七月二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因
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
與,而於104年7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抗告人住所地警察機
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保險小 字第 11 號裁定(104.07.03)[撤回]
  • 臺北簡易庭 104 年度 北保險小 字第 11 號裁定(104.07.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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