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旺麒
陳彥融
被 告 陳玉銘
陳浩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玉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銘計至民國92年9月30日止,積欠原告
信用卡欠款新臺幣(下同)122,278元及利息、違約金,業
經原告取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3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詎被告陳玉銘於95年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
告陳浩年,並於同年3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
玉銘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其卻於債務未清償之
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浩年,致原告求償困難,顯
有損害原告債權,渠等應無真實買賣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漏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7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3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二)被告陳浩年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
告陳玉銘所有部分係贅載)。
三、被告陳浩年則以:渠等為兄弟,因其沒有在開票,故向其兄
即訴外人 陳煙彬 借得支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稱:其於9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
告陳浩年,價金分次收取,已經花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陳玉銘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嗣被告間以買賣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
電子謄本時間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間有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之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
定撤銷詐害行為,此撤銷權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應由主張
者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確於95年2月7日簽立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陳浩年以陳煙彬開立之支票支付
買賣價金等情,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支
票4張(支票號碼:FM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
號、FA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影本附卷可
稽,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核屬有償行為,雖生減少積極財產
之結果,但同時亦取得買賣價金,得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自
難謂被告陳玉銘有何陷於無資力狀態,並侵害原告債權之情
事。又被告2人雖為兄弟,然相互間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
狀況,客觀上實難單憑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乙節,遽認被
告陳浩年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復就被告2
人有何明知損害其債權情事,未能舉證其說,是其主張被告
2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應屬詐害行為云云,依上規定
及說明,要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