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斗補字第32號
原 告 石鳳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862,000元,應繳裁判費49,213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8,71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如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