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高健耕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被 告 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85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鹿港信用合作社草
港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
額共計2,410,000元。緣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黃家榮 曾於102
年間至10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總計2,410,000元
,就訴外人黃家榮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乃分別於103
年9月20日、9月30日、10月18日、11月10日分別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分別予以
提示,卻遭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更被註記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就上開款項屢次通知被告還款
,被告皆一再拖延,也未積極出面與原告處理還款方式,被
告是為訴外人黃家榮之借款開立系爭支票清償,原告請求權
基礎是基於給付票款,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述略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前夫借被告的票去使用,而
且被告的前夫有簽本票給原告。系爭支票上的印章是被告蓋
的,金額是被告前夫所寫的,被告是借票給前夫。原告也有
告被告的前夫,被告有錢會慢慢清償,但目前要撫養3個子
女,也不曉得該怎麼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惟系
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堪認屬實。而被告自認簽發系爭支票,雖辯稱將系爭
支票借給前夫,前夫亦有簽本票予原告等語,然系爭支票既
為被告所簽發,系爭票據自屬有效,被告前述抗辯,無礙於
原告行使票據請求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
獲付款,則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24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
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24,859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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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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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9月20日│1,000,000元│103年9月22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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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9月30日│410,000元│103年9月30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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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10月18日│500,000元│103年10月21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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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11月10日│500,000元│103年11月10日│H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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